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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芦某某、郧西县水利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徐兵(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芦某某
郧西县水利工程队
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所在地郧西县城关镇青年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韩波,现任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芦某某、郧西县水利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被告芦某某、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法定代表人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芦某某、郧西县水利工程队连带清偿所欠工程款(即劳务费)130000元及损失13000元;2、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郧西县水利工程队中标河夹镇箭流铺村三组水保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芦某某,芦某某在施工中将箭流铺村何家湾规划的治理范围内的三组地盘除了翻地工程外的所有工程让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3月3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
2013年8月该工程竣工后,原告数次找到芦某某要求核算原告组织施工的劳务费,最终在各级领导协调下,经过核算,芦某某共拖欠原告劳务费2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210000元欠条一份,欠条注明等箭流库后补工作完成后压金单子多退少补给王某某。
2015年10月8日芦某某打领条,原告在郧西县水利局领了80000元工程款,至此芦某某尚欠原告劳务费130000元,此后虽经多次催要,芦某某至今分文未付。
郧西县水利工程队违法将河夹镇箭流铺村三组水保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芦某某施工,在施工中芦某某又将部分工程让原告组织民工进行劳务施工,在该工程完工没有验收情况下郧西县水利工程队就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芦某某,而芦某某领到工程款后并未付原告劳务费,致使芦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130000元未付。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望按诉请所判。
郧西县水利工程队辩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即箭流铺小流域治理工程于2013年7月全部完工,并经过相关部门组织验收。
在施工过程中属于治理范围的河夹镇箭流铺村三组瓦房湾土地由于受下达资金数量限制未能纳入当年施工计划,受当地群众和党委政府要求,水保局为了确保做一块成一块,减少基层工作压力,决定把三组剩余部分委托给芦某某施工,纳入次年施工计划,因水利部门管理办法要求200万元以下施工工程可以采取选择委托或指定的办法确定施工队伍,该工程于2013年1月29日动工,2013年5月底完工,同年9月24日由县验收组验收,2015年完成审计并于2015年11月2日拨付质量保证金。
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与水利工程队班组长芦某某签订施工合同,负责箭流铺三组瓦房湾坡改及配套工程施工,根据合同单价和工程计量总费用41万元。
该工程总工程价款668249元,2014年1月21日芦某某从郧西县水利工程队结算工程款59万元,支付了王某某20万元,相差21万元工程款没有兑现,后经协商由王某某尽快保质保量恢复倒塌石岸工程,水保局验收后郧西县水利工程队把芦某某质保金8万元代为支付给王某某,相差13万元欠款由王某某负责向芦某某追索。
2015年11月2日王某某修复了倒塌石岸,经过水保局验收后水利工程队监督芦某某给王某某支付了8万元。
郧西县水利工程队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验收,且工程款已经支付清结,郧西县水利工程队不再欠付任何工程款,是芦某某领取工程款后未如数支付王某某,且芦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欠条,此案是王某某与芦某某之间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郧西县水利工程队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没有欠付工程款,不可能重复支付,故对王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某某应向芦某某主张权利,请求驳回王某某对郧西县水利工程队的权利主张。
被告芦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的欠条是我打的,欠原告王某某的钱我承认,可以给他,但我要找水利局起诉后再支付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当事人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郧西县启动对安家、三官几条小流域治理工程,并进行公开招标,郧西县水利工程队中标,因河夹镇箭流铺村三组何家湾土地治理工程(即坡改梯及配套工程)未能纳入当年施工计划,应相关部门要求,郧西县水土保持局决定将该组治理工程纳入次年计划,并让李爱军组织施工,李爱军又将该工程转给芦某某施工,此后与水利工程队结算均由芦某某进行,芦某某接转后又将该工程大部于2013年1月承包给原告王某某施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当年8月完工,当年9月工程经过验收。
后部分驳岸垮塌,需要修复。
2015年2月2日通过核算,被告芦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工程款2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欠条一份,注明:等箭流库(即:铺)后补工作完成后压金单子多退少补给王某某(意思是等驳岸部分垮塌工程修复后将该工程押金付给王某某)。
后原告王某某将垮塌驳岸进行了修复。
2015年11月通过对修复的工程验收后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将应付被告芦某某的质量保证金80000元交付原告王某某。
此后被告芦某某未支付原告剩余的130000元工程款,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未果,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承包水土治理工程后将其中的河夹镇箭流铺村三组何家湾土地治理工程指定由李爱军组织施工,李爱军又将该工程转让给被告芦某某施工,被告芦某某再次将该工程大部转包给原告王某某施工,以上转包行为事实上已经得到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的认可,且工程已经过验收,被告芦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芦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未按时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
被告芦某某转包的工程为平整土地及砌石岸工程,并不需要特殊的技术及施工资质,被告芦某某将此工程再转包给原告王某某施工同样不需要原告王某某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为此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及被告芦某某的转包行为应为有效,原告王某某依合法的承包合同要求被告芦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芦某某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关系,非劳务用工关系,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称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芦某某,被告芦某某与原告王某某没有证据证实郧西县水利工程队对芦某某尚有工程款未结算,被告芦某某也同意由其定期支付原告王某某下欠的工程款,为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与被告芦某某连带支付其工程款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3000元,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据及赔偿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芦某某支付工程款13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3000元因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对被告芦某某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承包水土治理工程后将其中的河夹镇箭流铺村三组何家湾土地治理工程指定由李爱军组织施工,李爱军又将该工程转让给被告芦某某施工,被告芦某某再次将该工程大部转包给原告王某某施工,以上转包行为事实上已经得到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的认可,且工程已经过验收,被告芦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芦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未按时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
被告芦某某转包的工程为平整土地及砌石岸工程,并不需要特殊的技术及施工资质,被告芦某某将此工程再转包给原告王某某施工同样不需要原告王某某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为此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及被告芦某某的转包行为应为有效,原告王某某依合法的承包合同要求被告芦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芦某某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关系,非劳务用工关系,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称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芦某某,被告芦某某与原告王某某没有证据证实郧西县水利工程队对芦某某尚有工程款未结算,被告芦某某也同意由其定期支付原告王某某下欠的工程款,为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与被告芦某某连带支付其工程款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3000元,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据及赔偿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芦某某支付工程款13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3000元因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对被告芦某某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汉裕
审判员:张一君
审判员:阮荣明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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