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浦孝清,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收集证据,参与调解,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孙希芬(洪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参与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上诉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克刚,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63号。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义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1月1日6时许,原告步行到房县天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行至房县××大道翔宇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洪某某驾驶的鄂C×××××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洪某某驾车逃逸。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洪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5天。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5%。被告洪某某仅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其他损失及费用未得到赔偿。被告洪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计尚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3752.60元(其中:1、医疗费336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3、营养费8000元;4、护理费18154元;5、误工费19665.60元;6、伤残赔偿金29386元/年×16年×35%=164561.60元;7、被扶养人雷玉珍(原告之妻)生活费4676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90元;10、财产损失820元;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洪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本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洪某某还是未成年人,被告洪某某父母在事故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3510.86元,该垫付费用应予以冲减。原告请求的有关经济损失项目的标准及金额过高,其中:1.原告主张其妻子雷玉珍生活费不符合规定,依法不应支持、2.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损失,原告所称其本人在房县天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具体从事房县奔业沁园的保安工作,但其没有提交劳务合同和房县天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主张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据实核定。詹某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件的未成年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该事故是无证驾驶造成,且事故后逃逸,我公司依法律规定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理赔,再行追偿权。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公司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请的有关损失标准及其金额过高,具体的单项赔偿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请求法院依法据实核算,我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应扣减洪某某、詹某已承担的部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詹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6时许,洪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房县城关镇八里村往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大道翔宇酒店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洪某某驾车逃逸。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145天(其中2017年1月1日-2017年5月3日住院122天,2017年6月11日-2017年7月4日住院23天),共计开支医疗费42219.50元(票据8张)。房县人民医院对王某某的损伤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第2、3趾中节趾骨、第5趾近节趾骨、第1跖骨远端撕脱性骨折伴左足第一足趾皮肤挫裂伤;3、T2、3、4椎体压缩性骨折;4、左膝皮肤擦伤;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6、腰5椎体滑脱;7、双肺感染”。房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休息4周,加强营养,院外住院护理,避免摔倒,加强左踝关节功能锻炼”。2017年5月2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房鸿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右侧6、7、8-12肋骨骨折、左侧6-12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VIII(八)级;其胸椎2、3、4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其左足第1、2、3、5趾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其赔偿指数为35%”。因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而引起诉讼。诉讼中,因被告洪某某不服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日针对王某某的损伤所作出的房鸿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中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赔偿指的数鉴定意见,而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了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了与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一致的鉴定意见,赔偿指数变更为34%。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变更并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将财产损失由820元变更增加为1532元(其中主张手机损失899元、衣服损失398元、鞋子损失235元);2、增加因重新鉴定而扩大的经济损失824.74元(其中重新鉴定所支出交通费320元、重新鉴定的误工费163.20元、重新鉴定的陪护费181.54元、重新鉴定的伙食补助费160元)。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王某某损伤情况以及本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8858.10元(第1次住院开支,票据4张,由被告洪某某父母经手支付)+3361.40元(第2次住院开支,票据4张,由原告王某某经手支付)=4221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天×40元/天=5800元;3、营养费145天(实际住院天数)×20元/天=2900元;4、护理费80.50元/天×173天(住院天数145天+院外医嘱休息天数28天)=13926.50元;5、误工费酌定4000元(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鉴于其尚在房县天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的实际情况而予以酌情支持);6、伤残赔偿金29386元/年×16年×34%=159859.84元;7、交通费90元+320元(该320元系重新鉴定开支)=410元;8、残疾辅助器具(拐杖)120元;9、精神抚慰金9000元;10、鉴定费1500元;11、财产损失酌定800元(手机、衣服、鞋子等)。以上十一项经济损失合计240535.84元。另查明:1、被告洪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詹某所有,由被告洪某某直接经手向被告詹某借用;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列“两险”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王洪明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洪某某父母已垫付给王某某医疗费及现金等共计人民币53518.10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詹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明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传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孝清,被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希芬、程克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1月1日6时许,洪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房县城关镇八里村往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大道翔宇酒店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洪某某驾车逃逸。湖北省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其认定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纳。因被告洪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列“两险”保险期内。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该起交通事故是在车辆借用情形下发生且认定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所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洪某某系在无驾驶资格情形下驾驶机动车辆,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詹某明知洪某某无驾驶资格而将机动车辆交予其驾驶,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有过错,所以被告詹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洪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虽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明确约定了“无驾驶证”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且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目载明:“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以此可视为保险公司已尽到“保险人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的义务,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存在争议的项目主要有二项:一、王某某的误工工资问题,王某某年龄已超过60周岁,鉴于其尚在房县天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的实际情况而予以酌情支持4000元;二、原告主张其妻子雷玉珍生活费问题,因其妻子雷玉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不属被扶养对象,故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以当庭所核定的240535.84元为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支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8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8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后,尚应支付原告1108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由被告洪某某、詹某按各自的过错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支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8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给付110800元。二、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788.67元,扣除被告洪某某已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3518.10元,尚应给付人民币42270.57元。三、被告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947.17元[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56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陶 红
审判员 周 明
审判员 王传华
书记员:徐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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