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西寿,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友谊路1号。
代表人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当阳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9月9日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西寿,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中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云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0时1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李民海沿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八一路瑞豪酒店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王某某驾驶搭载熊远星直行的无号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宜公交事认定(2014)第BS0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民海、熊远星无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⒈I级脑外伤后,⒉头面部如组织伤”。后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⒈外院继续治疗;⒉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2307.81元。同时查时,原告张某某户籍系湖北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村一组。最后查明,原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被告熊远星所有。被告张某某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某本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中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宜公交事认定(2014)第BS0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鄂E×××××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被告张某某生碰撞,造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熊远星、李民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被告中财保当阳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2307.81元,根据原告出具的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44元(22元/天×2天),根据原告住院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⑶误工费143.61元(26209元/年÷365天×2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及计算标准,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⑷交通费酌情支持20元。以上合计2515.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轻,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熊远星两人受伤,现二人均已在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中财保当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王某某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中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3.6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351.8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46.27元,剩余705.54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163.61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1646.2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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