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高广超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恒杰。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被告郭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
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5223元。
案件受理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我给原告垫付住院费14086.11元。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被告郭某某的事故车辆(车牌号
冀AXX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的我公司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无此事故责任,被告郭某某付此事故全部责任,医疗费14086.11元、残疾赔偿金455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14086.1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住院63天双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为每天100元,华安财险主张应按每天50元计算,根据新的伙食补助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
伙食补助费为63天X100元=6300元。
营养费原告诉求为住院63天,每天30元,对此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不与认定。
对于护理费,原告诉求为住院期间有王志刚、王少猛护理63天,出院后有王志刚护理90天,计24746元。
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本院不与支持,住院期间原告已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王少猛系原告之孙,王志刚系原告之子,二护理人均在赵县胜利泵业有限公司工作,王志刚月平均工资为3446元,王少猛月平均工资为3414.67元。
护理住院期间为住院63天护理费为(3446元+3414.67元)÷30天X63天=14407.47元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1650元原告已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求为55223元,经审理查明为42994.58元,超出部分不与支持。
原告的住院治疗费1408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由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
剩余部分10386.11元按责任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因郭某某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郭某某承担部分由华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承担。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551元、护理费14407.4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20958.47元。
由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28908.47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14086.11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9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490元。
如不服从被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无此事故责任,被告郭某某付此事故全部责任,医疗费14086.11元、残疾赔偿金455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14086.1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住院63天双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为每天100元,华安财险主张应按每天50元计算,根据新的伙食补助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
伙食补助费为63天X100元=6300元。
营养费原告诉求为住院63天,每天30元,对此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不与认定。
对于护理费,原告诉求为住院期间有王志刚、王少猛护理63天,出院后有王志刚护理90天,计24746元。
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本院不与支持,住院期间原告已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王少猛系原告之孙,王志刚系原告之子,二护理人均在赵县胜利泵业有限公司工作,王志刚月平均工资为3446元,王少猛月平均工资为3414.67元。
护理住院期间为住院63天护理费为(3446元+3414.67元)÷30天X63天=14407.47元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1650元原告已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求为55223元,经审理查明为42994.58元,超出部分不与支持。
原告的住院治疗费1408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由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
剩余部分10386.11元按责任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因郭某某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郭某某承担部分由华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承担。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551元、护理费14407.4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20958.47元。
由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28908.47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14086.11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9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490元。
如不服从被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张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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