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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定州市经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
被告:定州市经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南街
法定代表人:吴海艳,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吴海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
被告:刘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定州市经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强、吴海艳、张兴武、刘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思佳,被告定州市经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强、吴海艳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告张兴武、刘娜委托代理人张伟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吴海艳、李志强、定州市经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言明借款期限为10个月,按月结息,同时被告张兴武、刘娜自愿以其名下的所有资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将1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海艳、李志强、定州市经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原告款项属实。双方自签订借款合同后,李志强一直按约定偿还利息到2018年3月9日。由于李志强自2016年5月9日至2018年3月9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月息5分给原告支付利息,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利息来抵扣本金。
被告张兴武、刘娜辩称,张兴武、刘娜在借款合同中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原告在未就主合同进行审判、仲裁就债务人财产进行依法强制执行仍不履行时,担保人张兴武、刘娜不承担担保责任。张兴武、刘娜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届满前,原告并未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我方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张兴武、刘娜只是对主合同中的利息进行担保,对双方存在的主债务并未担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李志强共借原告三笔款共计6500万元,其中一笔于2016年5月9日,被告吴海艳、李志强、定州市经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言明借款期限为10个月,按月结息,利息按5分计算,同时被告张兴武、刘娜自愿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房地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将1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吴海艳、李志强、定州市经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加盖公章,被告张兴武、刘娜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吴海艳、李志强又为原告打了借条。约定借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偿还。
以上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向被告张兴武、刘娜多次主张权利的视频资料,证人王某1、���某2原告出庭作证。被告李志强提交了自2016年4月5日至2018年3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偿还利息为其出具的收据。

本院认为,2016年5月9日,被告吴海艳、李志强、定州市经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张兴武、刘娜担保,借原告本金1500万元,至今未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志强要求对已偿还利息中年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抵扣本金,因被告李志强2016年先后三次共借原告本金6500万元,其偿还原告利息时并未注明偿还的哪一笔利息,该1500万元被告偿还利息数额不明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偿还1500万元的本金及起诉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诉日之前的利息部分,原告未主张权利,故本院不做处理。本案借据中未明确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出借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提交了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兴武、刘娜多次主张权利的视频资料及二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故对被告张兴武、刘娜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海艳、李志强、定州市经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兴武、刘娜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定州市经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强、吴海艳、张兴武、刘娜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彩芬
人民陪审员 王海林
人民陪审员 王亚伟

书记员: 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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