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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宏富与郭某某、孙梓祥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请执行人):王宏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孙梓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吴锐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林钦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黄锦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彭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罗灼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陈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苏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吴新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占旭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阮德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陈恩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郑韩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杨志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李锦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汤招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刘可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夏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林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陈大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陈佳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陈富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黄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汤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王步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郭卫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益众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王宏富与被告郭某某、孙梓祥、吴锐铃、林钦华、黄锦峰、彭建、罗灼森、陈秋、苏剑峰、吴新建、占旭章、阮德清、陈恩进、郑韩锋、杨志舒、李锦华、汤招华、刘可庆、夏杰、林春、陈大春、陈佳佳、陈富祥、李强、黄纯、汤志勇、王步跃、郭卫东、第三人上海益众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孙梓祥、吴锐铃、林钦华、黄锦峰、彭建、罗灼森、陈秋、苏剑峰、吴新建、占旭章、阮德清、陈恩进、郑韩锋、杨志舒、李锦华、汤招华、刘可庆、夏杰、林春、陈大春、陈佳佳、陈富祥、李强、黄纯、汤志勇、王步跃、郭卫东、第三人上海益众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益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宏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追加被告郭某某、孙梓祥、吴锐铃、林钦华、黄锦峰、彭建、罗灼森、陈秋、苏剑峰、吴新建、占旭章、阮德清、陈恩进、郑韩锋、杨志舒、李锦华、汤招华、刘可庆、夏杰、林春、陈大春、陈佳佳、陈富祥、李强、黄纯、汤志勇、王步跃、郭卫东为(2015)闸执字第257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上海益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原告发现第三人上海益众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6,000万元,但股东实缴出资仅为注册资本的20%,且剩余出资应在2013年4月之前缴纳。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上述28名被告有义务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上海益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但被裁定驳回,遂起诉。
  被告郭某某、孙梓祥、吴锐铃、林钦华、黄锦峰、彭建、罗灼森、陈秋、苏剑峰、吴新建、占旭章、阮德清、陈恩进、郑韩锋、杨志舒、李锦华、汤招华、刘可庆、夏杰、林春、陈大春、陈佳佳、陈富祥、李强、黄纯、汤志勇、王步跃、郭卫东及第三人上海益众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鉴于28名被告及第三人上海益众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438号王宏富与上海益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上海益众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宏富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二、被告上海益众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宏富偿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6,4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益众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因上海益众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宏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闸执字第2575号。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上海益众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第三人上海益众公司由被告郭某某、案外人胡某于2011年4月8日共同投资设立。根据公司成立时的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发起人分两期出资,首期出资时间为2011年4月,第二期出资时间为2013年4月,其中被告郭某某认缴出资600万元(第一期1,20万元,第二期480万元),案外人胡某认缴出资200万元(第一期80万元,第二期120万元)。2011年4月8日,上海骁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给上海益众公司(筹)的一份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1年4月7日,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共同缴纳的第一期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2,00万元。”
  2011年4月25日,上海益众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如下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66,000万元;分两期增资,即第二期出资和第三期出资,第二期出资时间为2011年4月,第三期出资时间为2013年4月;同意吸收陈富祥(认缴出资2,500万元,第二期500万元,第三期2,000万元)、彭建(认缴出资2,500万元,第二期500万元,第三期2,000万元)、阮德清(认缴出资2,500万元,第二期500万元,第三期2,000万元)、占旭章(认缴出资2,500万元,第二期500万元,第三期2,000万元)、孙梓祥(认缴出资500万元,第二期100万元,第三期400万元)、罗灼森(认缴出资2,500万元,第二期500万元,第三期2,000万元)、陈恩进(认缴出资2,500万元,第二期500万元,第三期2,000万元)、夏杰(认缴出资2,000万元,第二期400万元,第三期1,600万元)、王步跃(认缴出资2,500万元,第二期500万元,第三期2,000万元)、苏剑峰(认缴出资1,000万元,第二期200万元,第三期800万元)、刘可庆(认缴出资2,500万元,第二期500万元,第三期2,000万元)、郭卫东(认缴出资5,000万元,第二期1,000万元,第三期4,000万元)、吴建新(认缴出资500万元,第二期100万元,第三期400万元)、陈秋(认缴出资2,500万元,第二期500万元,第三期2,000万元)、李强(认缴出资2,500万元,第二期500万元,第三期2,000万元)、林春(认缴出资1,000万元,第二期200万元,第三期800万元)、陈大春(认缴出资1,000万元,第二期200万元,第三期800万元)、吴锐铃(认缴出资1,000万元,第二期200万元,第三期800万元)、王志远(认缴出资2,500万元,第二期500万元,第三期2,000万元)、陈佳佳(认缴出资1,000万元,第二期200万元,第三期800万元)、黄锦峰(认缴出资5,000万元,第二期1,000万元,第三期4,000万元)、林钦华(认缴出资5,000万元,第二期1,000万元,第三期4,000万元)、杨志舒(认缴出资2,500万元,第二期500万元,第三期2,000万元)、汤招华(认缴出资1,000万元,第二期200万元,第三期800万元)、李锦华(认缴出资500万元,第二期100万元,第三期400万元)、汤志勇(认缴出资1,000万元,第二期200万元,第三期800万元)、黄纯(认缴出资2,500万元,第二期500万元,第三期2,000万元)、郑韩锋(认缴出资5,000万元,第二期1,000万元,第三期4,000万元)为公司股东。郭某某新增认缴出资2,000万元(第二期466万元,第三期2014万元)。
  2011年4月28日,上海骁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上海益众公司出具一份验资报告,内容如下:“截至2011年4月28日,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3,066万元。同时我们注意到,贵公司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万元,已经本所审验。截至2011年4月28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66,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3,266万元。”
  2011年5月5日,王志远(出让方)和王步跃(受让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王志远将其持有的第三人上海益众公司3.79%(认缴出资2,500万元,实际出资50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步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8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告郭某某等28人为(2015)闸执字第257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同年12月26日,本院出具(2018)沪0106执异2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第三人上海益众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郭某某等28人作为公司股东应于2013年4月之前缴纳第三期出资,但是根据现有证据,28名被告并未按期履行章程规定的上述出资义务。现原告作为第三人上海益众公司的债权人及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被告郭某某等28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郭某某、孙梓祥、吴锐铃、林钦华、黄锦峰、彭建、罗灼森、陈秋、苏剑峰、吴新建、占旭章、阮德清、陈恩进、郑韩锋、杨志舒、李锦华、汤招华、刘可庆、夏杰、林春、陈大春、陈佳佳、陈富祥、李强、黄纯、汤志勇、王步跃、郭卫东、第三人上海益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郭某某、孙梓祥、吴锐铃、林钦华、黄锦峰、彭建、罗灼森、陈秋、苏剑峰、吴新建、占旭章、阮德清、陈恩进、郑韩锋、杨志舒、李锦华、汤招华、刘可庆、夏杰、林春、陈大春、陈佳佳、陈富祥、李强、黄纯、汤志勇、王步跃、郭卫东为(2015)闸执字第257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三人上海益众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0,800元,由二十八名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星芝

书记员:王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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