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宏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西留村乡。
委托代理人王佩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西留村乡。系被告之妻。
原告王宏图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百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佩芝开庭期间无故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7000元,约定期限半年,利率5%,到2012年12月6日本息共计322000元。借款到期时必须还款,否则以被告在唐山高压电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中风险抵押的20万元还款。现被告只于2012年12月25日偿还4万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82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半年的利息是18000元,如果到期不能还款,被告以在唐山高压电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中风险抵押金20万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18000元时,原告说让被告先用着,被告就先用着没有还。此后被告仍按每半年利息18000元计算利息。后因唐山高压电瓷有限公司欠被告钱,没钱给被告,被告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于2012年6月7日被告又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协议,协议上的金额307000元是从2008年12月6日开始按每半年18000元计算利息至2012年6月7日本金及利息的总额。2012年12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宏图借款2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张某某(借款人)乙方:王宏图(贷款人)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元(贰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期为半年,到期利息为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人民币)到2009年6月16日还本(20万元)付息(1.8万元),到期不能还款,以甲方在唐山高压电瓷有限公司运输承包合同中风险抵押金20万偿还,甲乙双方如有意外由其继承人继续执行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此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08年12月16日”。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2年6月7日,就借款本金20万元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7日后,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借方:张某某贷方:王宏图借方向贷方借款叁拾万柒仟元整,借款半年,利率5%,到2012年12月6日还本付息,借方还款付息共计:叁拾贰万贰仟元整。到时必须还款,否则以借方在唐山高压电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中风险抵押的20万元还款。如果借贷方有人身意外,此协议由借方和贷方继承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6月7日借款人张某某”。
另查,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还原告现金4万元,原告并为被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内容为:“收到张某某还款(肆万元整)2012.12.25”。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已给付原告4万元是否含有利息产生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所还4万元中有2.5万元本金,1.5万元利息,现被告实欠原告本金282000元。
被告主张:被告所还4万元均为本金,若包含利息,应在收条中注明。
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向原告王宏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利息18000元,该利息约定不违返法律规定。因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6月7日双方就本金及利息核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307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半年利率5%,对上述借款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经核算后,被告就原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半年利率为5%,经换算年利率应为10%,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0%偿还利息,该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5日还款4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4万元实为本金2.5万元,利息1.5万元,被告主张该4万元全部为本金,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当事人偿还借款应按本金及到期利息的比例计收本金和利息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宏图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百银
书记员: 敖绮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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