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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思秋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河北省滦县。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
委托代理人王思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T1531号重型自缷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8173元(车辆损失101640元+鉴定费3033元+施救费3500元=108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462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T1531号重型自缷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8173元(车辆损失101640元+鉴定费3033元+施救费3500元=108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学龙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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