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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吴宏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属实。
被告对其无异议。
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2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偿还义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属违约行为。被告认为,此款是先期的借款利息,利息是按5分计算的,但没有证据证实,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体现的是借款,未标明是利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8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刚

书记员:冯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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