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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吴宏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朱某某(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借据一份。1、证明二被告在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2、被告以迈腾轿车(牌照号为黑CA1739)和位于卜家村北1万平方米建设用地做为抵押。3、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前。
被告朱某某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利息过高,我同意还款。
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偿还义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属违约行为。被告认为,此款包括借款利息,利息是按5分计算的,但没有证据证实,而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体现的是借款,未标明含利息,原告又不认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朱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4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朱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刚

书记员:冯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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