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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000元借款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4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000元借款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4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朱慧姝

书记员:赵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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