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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怀某某、张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阳原县,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被告:张全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段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东山,经理。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住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64号中保大厦五楼。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公司员工。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2390.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23时40分许,原告王某驾驶被告张全明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三河市蒋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田庄红绿灯处时,与前方头西尾东等待通行的被告段清驾驶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段清驾驶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驾驶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行车本登记为怀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全明,车辆在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王某系被告张全明雇佣的司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0万元的坐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依据废止标准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在坐位险理赔范围,其他意见质证发表。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张全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实际车主是我的,行车本登记的是怀某某的,我雇佣的原告开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全明为原告王某垫付款57600元。原告王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95575.5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5575.51元,证据有:医疗费票据14张(其中有三河市职工医院票据2张1200元。三河市医院票据3张,5439.2元,北京市朝阳区医院票据5张,88346.81元,阳原县人民医院复查票据2张,354元。外购药票据1张,85.5元,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病例、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被告对三河市医院、北京朝阳区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认可。对阳原县医院复查的票据2张无法证明于本案有关,三河市职工医院票据系收据,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票据等证据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2、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后期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理赔。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5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认可按当地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4、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鉴定意见证实,加强营养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5、护理费9000元(原告方主张护理费9000元,90天1人护理每天1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依鉴定意见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6、误工费3997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241天39978元,证据: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认可按河北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90天。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241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误工费:60548元/365天*241天=39978元)。7、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即:28249元*20年*10%=56498元,证据:揣骨疃镇揣骨疃村的户口本,揣骨疃村委会证明一份,实际居住在西城镇龙泉路永和汽车修理厂附近,从业资格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按新标准原告的伤情达不到10级伤残,同时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标准计算,对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支持原告主张)。8、被抚养人生活费19424.4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2290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其父亲王成业80多岁计算5年,有3个抚养人,其儿子王嘉欣系残疾人,按20年计算,有二个抚养人。证据:户口本、抚养关系证明。被告认为,村委会证明应加盖派出所公章,对原告父亲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儿子系听力一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提交户口来证实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因原告生活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有三个抚养人,即:19106元*5年/3人*10%=3184.3元。原告儿子王嘉欣系残疾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嘉欣虽已结婚,但其妻子陈妮也系残疾人,故应按父母二个人为抚养人计算,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年龄,支持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年,即:19106元*17年/2人*10%=16240.1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对伤残不认可,认为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10、交通费5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500元,其中救护车费4500元,第一次三河职工医院救护车1000元,出院后阳原县救护车救护车费用3500元,有票据2张证实。其他陪护人员交通费3000元,有30张票据证实。被告对第一次救护车票据认可,出院时已治愈,不符合雇佣救护车条件,不认可,其他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偏高,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救护车费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5200元)。1、残疾器具费3288.94元(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3288.94元,较形器2000元,票据1张,坐便橙198元,拐杖98元,票据各1张,轮椅1个942.86元,票据1张。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系左小腿受伤,左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故支持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112、原告主张重症监护服务费680元,提供票据一张。被告认为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无法证明于本案有关,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票据,非医疗机构票据,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13、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间接损失,不予赔付。本院确认鉴定费2200元)。
原告王某诉被告怀某某、张全明、段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张全明、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怀某某、段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在车上人员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损失共计244344.8元(不包括鉴定费2200元),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剩余损失232344.8元,由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2344.8元。原告王某收到赔偿后,返还被告张全民垫付款57600元。被告怀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清无事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2323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42.93元,原告王某负担60.93元,被告张全民负担2482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王某负担660元,被告张全民负担154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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