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9号。主要负责人:卢爱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晶,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采信陈东海提交的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床L1066号鉴定意见书,王某、王某某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二、陈东海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且陈绍洪、张月姣系陈东海养父母,仅凭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新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陈东海为陈绍洪、张月姣的抚养义务人。三、仙桃市肖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加盖印章,不能作为认定陈东海误工费的依据。陈东海、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均未作答辩。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上诉请求: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减少赔付陈东海960元;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陈东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电动车系其所有,也没有提交车辆定损或价格认定意见,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一审判决认定陈东海车辆维修费960元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系侵权纠纷,相关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且交强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判决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鉴定费错误。陈东海、王某、王某某均未作答辩。陈东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王某某、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赔偿陈东海医疗费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129298.4元、被扶养人儿子的生活费19839.6元、父亲的生活费19839.6元、母亲的生活费35270.4元、误工费44000元、护理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900元,共计31088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王某某、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0日晚,王某驾驶鄂M×××××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由仙桃市逢春花园出发驶往天门市方向。19时15分许,当车沿汉江路由南往北行至公路局门前左转弯调头时,轿车右前部与对向由陈东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西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陈东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0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东海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东海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王某某为陈东海支付医疗费28273元,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王某某还为陈东海支付车辆维修费960元。出院后,陈东海支付检查费387元。2017年11月1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东海所受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2;给予后期治疗费35000元或据实赔付;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90日。陈东海支付鉴定费4900元。鄂M×××××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属王某某所有,王某系王某某之子,王某某无偿将该车借给王某驾驶,王某持有准驾车型C1有效驾驶证。该车在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东海的父亲陈绍红,出生于1946年6月17日,母亲张月姣出生于1953年6月7日。陈东海的父母共育有长子陈其发和次子陈东海。陈东海与妻子曾爱荣育有一子陈国徽,陈国徽出生于2008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东海不负此事故责任。故陈东海的各项损失,王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无偿将车辆借给王某驾驶,王某持有准驾车型C1有效驾驶证,王某某借车行为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自愿替王某赔偿陈东海医疗费28273元和车辆维修费960元,系其自愿承担该部分责任,依法予以准许。鄂M×××××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东海诉请的医疗费387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29298.4元(29386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陈国徽的生活费19839.6元(20040元/年×9年×22%÷2)、被扶养人陈绍红的生活费19839.6元(20040元/年×9年×22%÷2)、被扶养人张月姣的生活费35270.4元(20040元/年×16年×22%÷2)、鉴定费49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44000元(5500元/月÷30天×240天),按5500元每月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参照其从事修理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误工费为21486.25元(32677元/年÷365天×240天);其诉请的护理费8100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计算有误,应为8057.34元;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计算标准有误,依法认定2000元(80元/天×25天);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依法酌情认定5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陈东海的伤残程度和本地区的经济水平,酌情支持8000元。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为陈东海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王某某为陈东海支付的医疗费28273元、车辆维修费960元,均客观真实,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依法予以认定。综上,陈东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4561.59元。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96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扣减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0960元,陈东海的其余损失203601.59元,由王某赔偿,扣减王某某已自愿替王某赔偿29233元,故王某还应赔偿174368.59元。判决:一、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支付陈东海各项损失110960元;二、王某赔偿陈东海各项损失174368.59元;三、驳回陈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采信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床L1066号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陈东海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采信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床L1066号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东海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该司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材料客观、鉴定方法科学,王某、王某某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依据,且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陈东海伤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应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一审判决采信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床L1066号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陈东海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丧失劳动能力既包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也包括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本案中,陈东海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相应的部分丧失抚养能力,一审判决按照其伤残等级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正确。陈东海原户籍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新河派出所经查询湖南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出具的“陈东海系陈绍红与张月姣儿子”的证明内容,能够证明陈东海为陈绍红、张月姣的抚养义务人,一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二)误工费的认定。陈东海提交的仙桃市肖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内容属实,能够证实陈东海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从事汽修钣金工作。王某、王某某上诉称误工证明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与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车辆修理费的认定。本案中,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仙公交认字【2017】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陈东海“祥龙”牌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坏的事实,势必产生一定的车辆维修损失。事故发生后,应交警部门要求王某、王某某为陈东海维修电动车,车辆维修后,陈东海妻子与王某某一同前往车辆维修店取车,王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960元。鉴于事故双方对于车辆归属,维修费支出均无异议,且有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车辆维修费正确。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一审判决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陈东海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虽然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主张交强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但因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依照上述规定判决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负担案件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某、王某某、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7元,由王某、王某某负担37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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