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代理人孙涌翔,男,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佳盛粮食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东付中村,现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模范村。
法定代表人郑永南,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爱民,男,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路与被告佳木斯佳盛粮食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铁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路及委托代理人孙涌翔,被告佳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电焊工作,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93.2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22609元/年×20年×20%)、鉴定费2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其日工资200元,主张误工费48000元(6000元/月×8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作期限、工资待遇等进行明确约定,从原、被告约定的工作性质和彼此约束程度以及原告取得报酬的形式来看,双方应属临时性的雇佣关系,而非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以日工资200元为固定收入,并以此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并不客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被告公司性质和行业门类即制造业,按该行业上年度职工工资确定误工费标准,2014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254元,本院结合医疗终结时间伤后8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的司法鉴定意见,对误工费予以支持28836元(43254元/年÷12个月×8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无法区分本次诉讼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具体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所举鉴定意见真实、有效,被告亦未对其所提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可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因该鉴定意见已明确阐明,原告之损失需要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而取出术的医疗终结时间和护理期限等亦会实际发生,原告于本次诉讼中一并主张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的误工费用,亦可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的理由同医疗终结时间),对营养费9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主张护理费13083元(52333元/年÷12个月×3个月),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护理费1308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为原告等工人提供高空作业所需防护设施,如安全带,原告未使用安全带,也没有按操作规程施工作业,导致受伤,应自行负担50%的民事责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144348.2元,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佳盛粮食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路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44348.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减半收取1594元,由原告王某路负担350元,由被告佳木斯佳盛粮食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铁男
书记员:房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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