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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于立、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于立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立,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系于立之女)
法定代理人于立,女,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于立、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桃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立、刘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刘洪利于2014年4月4日被他人伤害致死。刘洪利与七台河市天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00元,期限2014年2月24日至4月24日,月利率2%。以勃利县元明街4委,房号1843,面积85.32㎡住宅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5日被告于立与柏松签订协议将该房屋抵偿七台河市天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结清该笔欠款。
2014年5月4日刘洪利父母作公证声明放弃继承权,2014年5月12日于立与刘某某经勃利县人民法院调解,于立当庭放弃继承权,由刘某某继承刘洪利位于勃利县勃利镇元明街4委住宅一户(勃房字第000456888号、丘地号63、栋号1843、所在层数04、建筑面积85.32㎡)。
2014年5月15日刘某某、于立与柏松、于海全签订由国家建设部监制房产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刘洪利间银行往来汇款记录中记载,刘洪利尚欠150000.00元的事实存在。刘洪利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事实可以佐证,其生前需要借款用于经济活动。证人虽系原告之妹,但其证言与原告和刘洪利银行往来账目记录及刘洪利资金状况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否认欠款,但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刘洪利与原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被告于立系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将被告刘某某继承的全部财产为其父偿还债务后,被告刘某某对刘洪利的其他债务不再负有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立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于立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于立作为法定代理人,处分被上诉人刘某某房产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刘某某继承的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其作为房屋继承人和所有权人应在其继承房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某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于立、刘某某未出庭答辩。
上诉人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举出如下新的证据: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裁定查封被上诉人刘某某位于东北亚的房屋一户。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刘某某作为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优先清偿其父亲刘洪利的债务,剩余部分才能依法继承。上诉人王某某已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应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于立、刘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诉人主张的对已被法院查封的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于立、刘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上诉人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基于二审庭审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上诉人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已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洪利的房产,且刘某某已经以其继承的全部财产即该房产清偿其父刘洪利对债权人七台河市天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虽该房产尚未过户到债权人七台河市天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债权人七台河市天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取得该房产权利。故被上诉人刘某某不再负有清偿其父刘洪利其他债务的义务。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  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上诉人于立仍负有清偿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债权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上诉人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基于二审庭审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上诉人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已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洪利的房产,且刘某某已经以其继承的全部财产即该房产清偿其父刘洪利对债权人七台河市天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虽该房产尚未过户到债权人七台河市天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债权人七台河市天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取得该房产权利。故被上诉人刘某某不再负有清偿其父刘洪利其他债务的义务。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  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上诉人于立仍负有清偿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债权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燮文
审判员:杨青涛
审判员: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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