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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王某某之夫。
王某某、庞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庞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力(代理权限:同上),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殷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上诉人王某某、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奎、李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艳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莉、姚仁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力、被上诉人李新奎的委托代理人汪伟、被上诉人李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庞红伟生前于2012年3月18日向李新奎借款50000元,出具有欠条,证据确凿,应当偿还。庞某某、王某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对欠条中字迹进行鉴定的申请,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李新奎称5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事实,符合当时环境下的交易习惯。同时,被上诉人李娇在2015年起诉上诉人遗产分割纠纷时不论是否提出有该笔借款,均不影响李新奎依法主张债权。故上诉人称原判仅凭借条认定庞红伟与李新奎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庞红伟生前于2012年3月18日向李新奎借款50000元,出具了欠条。经审查,该借款虽然名义为欠条,实际是借款,而且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庞红伟生前于2012年3月18日向李新奎借款50000元后,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新奎向庞红伟主张权利遭到明确拒绝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李新奎于2016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该借款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上诉人庞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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