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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某与李建文、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安某
魏莲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建文
李建文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
孙焕国

原告:王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莲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建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88号(54区2丘90栋)。
法定代表人:高文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焕国,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王安某与被告李建文、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莲花,被告李建文及其作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焕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安某诉称:2015年1月9日9时,被告李建文驾驶新B319LL号轿车,沿昌吉市绿洲路天和春城小区由东向西行驶至绿洲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昌吉市绿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昌吉市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昌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文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安某无责任。
原告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
被告李建文驾驶的新B319LL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该车法定车主为刘某某。
此后,双方为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建文、刘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168.8元(医疗费:1046元、伙食补助费:525元、误工费:22359元、护理费:8943.6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17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131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文、刘某某辩称:对于交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误工费不应该支付,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被告李建文、刘某某驾驶的新B319LL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原告王安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李建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建文、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因被告李建文、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病案首页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具体住院21天,须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和出院一个月须陪护一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建文、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因被告李建文、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中医医院门诊票据3张,达康药店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支出医疗费1046元。
经质证,被告李建文、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提出达康药店的发票无医嘱,不予认可。
因被告李建文、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23214元每年计算,原告误工期间150天,护理60天,并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
经质证,被告李建文、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提出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医嘱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因被告李建文、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支出1130元。
经质证,被告李建文、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因被告李建文、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证明1份、原告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虽属于退休人员,但退休后从事第二职业,应当计算误工费。
经质证,被告李建文、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原告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
因被告李建文、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建文、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月9日9时,被告李建文驾驶新B319LL号轿车,沿昌吉市绿洲路天和春城小区由东向西行驶至绿洲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王安某驾驶的沿昌吉市绿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昌吉市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昌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文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安某无责任。
原告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
被告李建文驾驶的新B319LL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该车法定车主为刘某某。
此后,双方为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新B319LL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刘某某与李建文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而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不足部分,因此,被告李建文、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而被告李建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1、医疗费1046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票据显示原告门诊支出896.76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而原告提供的达康药店支出的150元,由于没有医嘱,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896.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21天后,原告按照每天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住院伙食费525元,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22359元,根据鉴定结论及医嘱,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50日,由于原告退休后从事第二职业,原告工资标准为4500元每月,误工费应为22500元,原告按照22359元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2359元;
4、护理费8943.6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护理天数为60天,每天标准为149.06元(55407元÷365天×60天),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8943.6元;
5、营养费1000元,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6、残疾赔偿金41785.2元,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年满62周岁,应当按照18年计算,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41785.2元;
7、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与侵权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8、鉴定费1900元(天诚),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事实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9、修理费131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交通费300元,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77819.56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310元,不存在不足部分;在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21.76元,不存在不足部分;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74087.8元,不存在不足部分;对于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建文赔偿原告王安某;被告刘某某作为车辆的法定车主,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安某修理费131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安某损失2421.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安某各项损失74087.8元,合计77819.56元;
二、被告李建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安某鉴定费1900元;
三、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王安某负担50元,被告李建文负担852元。
(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新B319LL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刘某某与李建文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而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不足部分,因此,被告李建文、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而被告李建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1、医疗费1046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票据显示原告门诊支出896.76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而原告提供的达康药店支出的150元,由于没有医嘱,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896.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21天后,原告按照每天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住院伙食费525元,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22359元,根据鉴定结论及医嘱,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50日,由于原告退休后从事第二职业,原告工资标准为4500元每月,误工费应为22500元,原告按照22359元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2359元;
4、护理费8943.6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护理天数为60天,每天标准为149.06元(55407元÷365天×60天),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8943.6元;
5、营养费1000元,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6、残疾赔偿金41785.2元,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年满62周岁,应当按照18年计算,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41785.2元;
7、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与侵权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8、鉴定费1900元(天诚),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事实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9、修理费131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交通费300元,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77819.56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310元,不存在不足部分;在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21.76元,不存在不足部分;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74087.8元,不存在不足部分;对于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建文赔偿原告王安某;被告刘某某作为车辆的法定车主,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安某修理费131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安某损失2421.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安某各项损失74087.8元,合计77819.56元;
二、被告李建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安某鉴定费1900元;
三、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王安某负担50元,被告李建文负担852元。
(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袁俊文

书记员:朱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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