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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文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明水县。
被告:高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明水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文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742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明水县树人乡树人村六队的农民。2014年春季,被告在大庆市乘风新城承包建筑住宅楼外墙外挂理石工程时,找到原告为其干活,到工地做理石工,当时被告承诺年末一次性结算全部工资。工程结束后,被告只给付一部分工资款,尾欠17422元被告没有给付。2014年年末,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被告承诺“你们帮我要回工程款,我就给你们支付工资”。于是,原告等人到劳务仲裁、市政府、建设局以索要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多次上访。当年春节前一天,有关部门给付300000元的工程款,要求给付工人工资,但被告收到上款后,并没有给付原告工资,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支托、搪塞原告,没有给付,现被告躲避原告,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已经下落不明,不知去向。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高文某未到庭,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枚、明水县繁荣乡星火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的证人证言一份。因被告高文某未出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因原告从2012年春季起,连续四年为被告做劳务工作,由于被告在大庆市乘风新城承包建筑住宅楼外墙外挂理石工程,所以被告在2014年、2015年两年均找到原告为其做理石工作,被告承诺年末一次性结算2014年、2015年两年尾欠的全部劳务费。工程结束后,被告尾欠的17422元劳务费一直没有给付原告。2015年11月份,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上“2014年”是2014年、2015年两年合计劳务费的时间。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支托、搪塞、躲避原告,并且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174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高文某雇佣原告为其在大庆市乘风新城承包建筑住宅楼外墙外挂理石工程做理石工人。在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高文某并未给付尾欠原告的17422元劳务费。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高文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文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1742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高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雷
人民陪审员 吴庆贵
人民陪审员 付俊峰

书记员: 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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