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权,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进波,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权、鲁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占用资金288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中旬,王某某向安徽客户周义平出售一批小麦,为方便运输和结算,便委托付某某代为办理托运及代收小麦款,但付某某收到货款后,并没有将货款全部交给王某某,将其中的288000元截留占有。在王某某的催告下,付某某于2017年1月26日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7年3月初归还,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律师函及EMS邮寄单存根,证明占用资金的事实。
被告付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王某某委托付某某代为办理托运及向周义平代收小麦款,但付某某收到货款后,并没有将货款全部交给王某某,将其中的230000元截留占有;另付某某欠王某某购买茶柘(肥料)58000元。在王某某的催告下,付某某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借条“今借王某某人民币贰拾叁万元并款伍万捌仟整,合计贰拾捌万捌仟整(288000元),2017年3月初还款”,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付某某受王某某委托收款,付某某收到货款后应将货款支付给王某某,另外付某某欠王某某货款58000元,在王某某催要后,付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欠款2880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17年3月初还款,但至今付某某仍未支付王某某分文。付某某依法应当支付王某某委托代收款及货款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支付王某某资金占用的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委托代收款230000元、货款58000元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以28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计281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山海
书记员: 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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