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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彭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龙和江(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
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和江,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鄂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华荣彬,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和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诉称,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1094.8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彭某某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被告张某某的房屋装修工程从事木工,约定按每天2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
2015年7月24日下午,原告在客厅吊顶中,由于站立的凳子打滑,不慎从约一米多高的凳子上摔下,造成右股骨等部位严重受伤的损害后果。
当日二被告将原告送往竹溪县中医院治疗34天。
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10000元、误工期限225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135天。
对于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二被告除支付了医疗费用27476.66元外,其他的损失因为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至今没有赔偿。
被告张某某将房屋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彭某某,被告彭某某又雇请了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具文起诉,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前列之诉请。
被告彭某某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为其房屋装修提供劳务,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原告和答辩人都是按照被告张某某的指示和要求提供劳务,先装修,按天数点作为提供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并非原告诉称的承包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有多年经验的木工,在施工过程中不遵守操作规程和无视安全,导致自身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金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以7500元的加工费将房屋的木工装修工作交与被告彭某某,与其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
我作为定作人对被告彭某某雇请原告在做工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无任何过错,在私人房屋装修中是否要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法律截至目前尚无规定;原告是被告彭某某雇请的雇员,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没有尽到安全合理注意义务,应自担部分损失;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
综上应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一份、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各一份、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竹溪县水坪镇小河边村委会证明原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复印件、土地征收协议书复印件、缴纳社保证明及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竹溪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各一份、原告家庭户口本两份(原件退回)、医疗费票据。
被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竹溪县中医院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四张、竹溪县中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其中房屋装修中的木工部分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由被告彭某某组织工匠完成。
被告彭某某接受该工作后以日工资200元雇请原告从事木工工作。
2015年7月24日下午,原告在客厅吊顶中,不慎从约一米多高的凳子上摔下,造成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
当日原告被送往竹溪县中医院治疗34天,发生医疗费用共计31716.80元。
2016年5月12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10000元、误工期限225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135天。
发生的医疗费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000元,被告彭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25476.66元,被告张某某垫付2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1094.89元。
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被告彭某某雇请在其承接的被告张某某的房屋木工装修中受伤,被告彭某某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
从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及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自己承担风险并独立完成工作三个特性来考查,被告张某某将房屋装修中木工部分交给被告彭某某完成,双方对其设计、材料的选用、风险责任均未作约定,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彭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张某某辩称的承揽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彭某某在木工装修中未拒绝被告彭某某再次雇请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对报酬和存在的风险未作约定,应视为接受劳务,作为受益者和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被告辩称原告自己存在过错,且自己疏忽大意,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少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属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
原告因伤误工要求按建筑业的行业工资标准赔偿,但未能提供从事该职业的证据,本院认为从事木工按其属性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认定。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竹溪县县城规划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中已明确了县城规划区范围,并得到十堰市人民政府批复,原告居住的竹溪县水坪镇小河边村包含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且原告的土地因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被征收,原告从事木工多年,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
原告要求赔偿抚养父母的抚养费,但未提供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其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酌定为3000.00元为宜。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076.66元;2.伤残赔偿金54102.00元(27051元/年×20年×10%);3.误工费19194.66元(31138元/年÷365天×225天);4.护理费11516.85元(31138元/年÷365天×13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0元(34天×40元/天);6.营养费2700.00元(135天×20元/天);7.司法鉴定费(含照相费):1950.00元;8.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9096.00元(小孩:18192元/年×10年×10%÷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共计140996.1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某赔偿王某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三分之一计款46998.7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5476.66元,还应支付21522.04元;
二、张某某赔偿王某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三分之一计款46998.7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00元,还应支付44998.70元;
三、彭某某、张某某对上述一、二项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前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2.00元,减半收取2061.00元,由彭某某承担687.00元,由张某某承担687.00元,由王某某承担6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被告彭某某雇请在其承接的被告张某某的房屋木工装修中受伤,被告彭某某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
从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及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自己承担风险并独立完成工作三个特性来考查,被告张某某将房屋装修中木工部分交给被告彭某某完成,双方对其设计、材料的选用、风险责任均未作约定,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彭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张某某辩称的承揽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彭某某在木工装修中未拒绝被告彭某某再次雇请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对报酬和存在的风险未作约定,应视为接受劳务,作为受益者和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被告辩称原告自己存在过错,且自己疏忽大意,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少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属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
原告因伤误工要求按建筑业的行业工资标准赔偿,但未能提供从事该职业的证据,本院认为从事木工按其属性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认定。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竹溪县县城规划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中已明确了县城规划区范围,并得到十堰市人民政府批复,原告居住的竹溪县水坪镇小河边村包含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且原告的土地因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被征收,原告从事木工多年,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
原告要求赔偿抚养父母的抚养费,但未提供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其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酌定为3000.00元为宜。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076.66元;2.伤残赔偿金54102.00元(27051元/年×20年×10%);3.误工费19194.66元(31138元/年÷365天×225天);4.护理费11516.85元(31138元/年÷365天×13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0元(34天×40元/天);6.营养费2700.00元(135天×20元/天);7.司法鉴定费(含照相费):1950.00元;8.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9096.00元(小孩:18192元/年×10年×10%÷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共计140996.1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某赔偿王某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三分之一计款46998.7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5476.66元,还应支付21522.04元;
二、张某某赔偿王某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三分之一计款46998.7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00元,还应支付44998.70元;
三、彭某某、张某某对上述一、二项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前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2.00元,减半收取2061.00元,由彭某某承担687.00元,由张某某承担687.00元,由王某某承担687.00元。

审判长:王鄂郧

书记员:孙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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