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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彬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安彬
刘云兵(河北利民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陈国军

原告王安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刘云兵,河北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遵化市,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系被告陈某某姐姐。
原告王安彬与被告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兵,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军戍、陈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王安彬受雇于被告陈某某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失的事实,已经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和(2012)迁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及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迁公交认字(2011)第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实际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9183.6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迁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提出的该项损失是基于三者责任险作出,应由保险公司和第三人予以赔偿,其不同意赔偿的抗辩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安彬在驾驶车辆行驶时逆向、超速行驶,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对其自身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为宜。原告损失558753.66元,其中251625.96元已依法获得第三人的赔偿,原告王安彬主张被告陈某某赔偿剩余损失,理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按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确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安彬各项损失共计307127.7元的30%,即92183.31元,扣除被告已付49183.61元,实际再赔偿原告42954.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原告负担4820元,被告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王安彬受雇于被告陈某某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失的事实,已经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和(2012)迁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及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迁公交认字(2011)第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实际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9183.6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迁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提出的该项损失是基于三者责任险作出,应由保险公司和第三人予以赔偿,其不同意赔偿的抗辩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安彬在驾驶车辆行驶时逆向、超速行驶,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对其自身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为宜。原告损失558753.66元,其中251625.96元已依法获得第三人的赔偿,原告王安彬主张被告陈某某赔偿剩余损失,理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按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确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安彬各项损失共计307127.7元的30%,即92183.31元,扣除被告已付49183.61元,实际再赔偿原告42954.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原告负担4820元,被告负担850元。

审判长:梁海彬
审判员:李立艳
审判员:梁玉娟

书记员:敖绮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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