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安庆
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程某
周某
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龚斌
占琴
原告王安庆,下岗职工。
原告程某(系原告王安庆之妻),退休职工。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龚斌,务工。
第三人占琴(系第三人龚斌之妻),务工。
原告王安庆、原告程某诉被告周某、第三人龚斌、第三人占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金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平、人民陪审员储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展,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龚斌、第三人占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安庆、原告程某自愿将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大南门街99号的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与被告周某在云梦天诚永信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下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Y-130608A)”、“借款融资咨询与服务协议”、“具结书”、“同意抵押声明书”、“共同还款声明”等,该借款合同等系两原告与被告周辉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下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借款合同及其他合同中填充式部分,两原告及被告周某均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2月13日,原告王安庆、被告周某、第三人占琴又签订了1份贷款展期协议书,进一步对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抵押条款予以确认,故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合同和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安庆、原告程某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提供房产证办理他项权证作抵押贷款的行为后果等日常生活常识应当是完全知晓的,其无证据证明其行为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或属重大误解,且合同的签订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任何人均无权变更合同当事人,原告王安庆、原告程某请求变更合同编号为DY-130608A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第三人龚斌、第三人占琴的诉请,于法无据,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安庆、原告程某请求依法撤销两原告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提供担保而将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大南门街99号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的诉请,同样因原告王安庆、原告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已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其以共同所有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大南门街99号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积极协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应认定为系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王安庆、原告程某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对编号为DY-130608A的《借款借据》中的指印进行司法鉴定,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与原告诉求主张的事实无关联,对其本案主张的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安庆、原告程某请求依法变更合同编号为DY-130608A号《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第三人龚斌、第三人占琴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安庆、原告程某请求依法撤销两原告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提供担保而将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大南门街99号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4300元,由原告王安庆、原告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安庆、原告程某自愿将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大南门街99号的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与被告周某在云梦天诚永信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下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Y-130608A)”、“借款融资咨询与服务协议”、“具结书”、“同意抵押声明书”、“共同还款声明”等,该借款合同等系两原告与被告周辉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下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借款合同及其他合同中填充式部分,两原告及被告周某均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2月13日,原告王安庆、被告周某、第三人占琴又签订了1份贷款展期协议书,进一步对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抵押条款予以确认,故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合同和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安庆、原告程某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提供房产证办理他项权证作抵押贷款的行为后果等日常生活常识应当是完全知晓的,其无证据证明其行为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或属重大误解,且合同的签订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任何人均无权变更合同当事人,原告王安庆、原告程某请求变更合同编号为DY-130608A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第三人龚斌、第三人占琴的诉请,于法无据,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安庆、原告程某请求依法撤销两原告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提供担保而将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大南门街99号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的诉请,同样因原告王安庆、原告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已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其以共同所有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大南门街99号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积极协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应认定为系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王安庆、原告程某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对编号为DY-130608A的《借款借据》中的指印进行司法鉴定,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与原告诉求主张的事实无关联,对其本案主张的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安庆、原告程某请求依法变更合同编号为DY-130608A号《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第三人龚斌、第三人占琴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安庆、原告程某请求依法撤销两原告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提供担保而将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大南门街99号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4300元,由原告王安庆、原告程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董金洲
审判员:胡德平
审判员:储佳
书记员:袁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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