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杰,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硕,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杰、马硕,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赵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冶天工公司支付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2.被告中冶天工公司支付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9日欠付工资98552元;3.被告中冶天工公司支付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9日经济补偿金15000元;4.被告中冶天工公司支付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9日加班费195110.65元;5.被告中冶天工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93.2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冬季取暖费335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冶天工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系被告中冶天工公司职工,于2015年11月8日入职,担任桥梁工程师职务,负责贵州绥正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约定工资为10000元。被告中冶天工公司长期不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原告王某某多次与被告中冶天工公司协商,均未答复且拖欠工资至今。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提出离职。2017年11月3日,原告王某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中冶天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2018年1月24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仅支付了防暑降温费,认定原告王某某的工作性质为非全日制用工,工作内容为门卫,被告中冶天工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王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中冶天工公司辩称,被告中冶天工公司与原告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9日,被告中冶天工公司以《临时用工审批表》同意聘用原告王某某在绥正高速项目从事门卫岗位工作,该岗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临时用工。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4000元,时薪41.67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王某某离职。被告中冶天工公司已经付清原告王某某在上述项目临时用工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要求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1.建造师注册证书、绥正高速项目部雇佣报告,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具有建造师资质,受聘岗位为桥梁工程师,工资为每月10000元;
2.绥正高速项目通讯录、施工组织结构图,拟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冶天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某某职务为副总工程师,同时拟证明樊某、刘某2、李某的身份及职务情况;
3.原告王某某与樊某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王某某的岗位及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
4.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中冶天工公司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三次工资,共计31448元;
5.证人王某、朱某证言,证人刘某1、谭某、刘某3视频证言,证人刘某2、李某、齐某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王某某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岗位和工作内容;
被告中冶天工公司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建造师注册证书、绥正高速项目部雇佣报告与原告王某某实际聘用的岗位无关,绥正高速项目通讯录、施工组织结构图系打印件,证人均是离职人员,无法代表被告中冶天工公司,短信内容可以伪造。
被告中冶天工公司提供证据:1.临时用工审批表,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非全日制用工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9份,拟证明被告中冶天工公司已经全额发放工资。
3.工资及支付明细表和收条,拟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原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临时用工审批表系被告中冶天工公司单方面形成的内部审批文件,无原告王某某签字,证据内容与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吻合,自2016年10月起,工资表和考勤表中均不是原告王某某本人签字,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收条没有原件,且给付内容没有注明是工资,应该是原告王某某与齐某之间个人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建造师注册证书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绥正高速项目部雇佣报告、绥正高速项目通讯录、施工组织结构图、短信记录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中冶天工不予认可,故本院均不予采信;银行流水真实,对被告中冶天工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31448元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被告中冶天工公司不予认可,且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中冶天工提供的临时用工审批表中无原告王某某本人签字,收条并非原件,且收条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工资及支付明细表系被告中冶天工公司制作,无原告王某某本人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非全日制用工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2016年3月至9月均系原告王某某本人签字,故本院认定该部分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真实性,对被告中冶天工公司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双方一致确认2016年10月至11月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均非原告王某某签字,故本院对该部分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曾在被告中冶天工公司绥正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工作,被告中冶天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
原告王某某在2016年3月至9月非全日制用工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中签字。被告中冶天工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王某某名下银行卡内汇入工资18908元。2016年7月31日、2017年1月26日,被告中冶天工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名下银行卡内汇入工资3000元和款项9540元。
原告王某某因二倍工资等申诉至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8]第3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中冶天工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2016年6月1日至9月30日防暑降温费585.5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王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均确认原告王某某曾向被告中冶天工公司提供劳动,被告中冶天工公司曾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且工资表和考勤表中均注明非全日制用工,故中冶天工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现双方对于用工形式存在分歧,原告王某某主张系全日制用工,被告中冶天工公司主张系非全日制用工,原告王某某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中冶天工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中注明非全日制用工,原告王某某已经实际领取工资表中的钱款,并在2016年3月至9月的表格中签字,可以视为其对表格中内容的确认,现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建立全日制用工的合意,故本院认定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某主张双方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冶天工公司主张原告王某某在职期间为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11月30日,双方均未就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提交直接证据,原告王某某的工资银行流水和被告中冶天工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中均未存在双方劳动关系早于2016年3月9日的内容,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在2016年3月9日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消灭时间,非全日制用工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现双方均未就终止用工时间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就双方终止用工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依原告王某某主张认定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终止用工。
关于工资,按照工资发放表中确定的工资标准,原告王某某2016年3月9日至12月9日期间工资应为36000元,被告中冶天工公司主张每月存在个人所得税15元,但在工资发放表中没有体现,且被告中冶天工公司未能提供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冶天工公司主张每月扣缴个人所得税15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冶天工公司已支付王某某41448元,尚存在差额4552元,被告中冶天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王某某超出前述数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冬季取暖补贴,双方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原告王某某主张前述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该项待遇并非非全日制用工职工的法定福利待遇,现被告中冶天工公司对支付原告王某某2016年防暑降温费585.5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王某某超出前述数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差额4552元,防暑降温费585.5元,总计5137.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将款交本院转交原告王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佘国栋
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
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
书记员: 闫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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