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某某立即偿还欠款4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刘某某在魏石光出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后经王某及魏石光多次索要,刘某某拒不给付。2017年2月23日,魏石光将此债权转给王某。现王某诉至本院要求刘某某偿还欠款。刘某某辩称,其与魏石光的债务是赌债,是魏石光与他人设计赌局并为其现场提供赌资,一共连本带利欠下这些,且魏石光是带领刘某某入的赌局,所以和魏石光产生了债务关系,该债务关系是赌债,应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某举示的证据1,魏石光债权转移明细,拟证实魏石光将刘某某所欠债权转让给王某。刘某某质证认为:确实欠魏石光40万元的赌债,但其对于债权转让并不知情,魏石光转让给王某的债权属于赌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请求法院不予保护。王某举示的证据2,借据,拟证实刘某某从魏石光处借款40万元,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魏石光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该笔债权转让王某。刘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给魏石光出具的借据是基于赌债,且双方是朋友关系,其出具这份借据家里不知情,当时不打欠条魏石光就要上刘某某家里去要钱。王某举示的证据3,王某申请调取证据:执行申请书、(2015)方商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2月23日执行笔录、魏石光债权转移明细(该此组证据调取自(2016)黑0124执116号卷宗),拟证实王某与魏石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魏石光在执行阶段将债权转让给王某其中一笔包括刘某某的40万元债权,刘某某所欠魏石光的40万元尚未执行,本案涉及的债权实现后将在执行案件对魏石光的债务予以抵消。刘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认为属于现场赌债不是债权,不是民间借贷,魏石光债权转让应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综合以上三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三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王某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2.刘某某举示的(2017)黑0124民初789号案件开庭庭审笔录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刘某某与魏石光的债务是现场赌债有高额利息。王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刘某某所提供笔录当中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必须到庭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因为证人没到庭,所以上次庭审笔录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方正县人民法院已经给刘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举证的期限为2018年5月2日,也就是说刘某某提供的所有材料要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供否则庭审后不应当再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虽系(2017)黑0124民初789号案件庭审笔录,但该证据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且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和当事人质证,故对其出具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间,案外人魏石光向王某借款合计2840000元,此款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8个月;于2014年11月18日借款260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3个月;于2015年1月12日借款18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3个月。魏石光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第一笔借款6万元,后尚欠3041933元未予偿还。故王某诉至方正县人民法院,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并制作(2015)方商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后魏石光未按照调解书约定偿还借款,王某于2017年1月19日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王某与魏石光于2017年2月23日达成债权转移协议,将魏石光所有的13笔债权共计147万元转移至王某名下,用于抵消王某申请执行的借款,并经由执行法官记录在案。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刘某某向魏石光借款40万元,并由刘某某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笔借款系上述魏石光147万债权转移中的一笔借款。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魏石光与王某达成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债权转让并通知到达刘某某后,债务人刘某某应当向受让人王某履行还款的义务,且该债权实现后,王某应在申请执行魏石光案件中对相应债务予以抵消。关于刘某某主张该笔借款系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某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王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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