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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陈某某等与苏州苏某海货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王新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王新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王亚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鹏(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苏州苏某海货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苏州市。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常熟市。
  负责人:吴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园,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
  原告王某某、陈某某、王新坦、王新勇、王亚萍与被告李伟鹏、被告苏州苏某海货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新坦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被告李伟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苏某海货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陈某某、王新坦、王新勇、王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41,816.90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62,59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25元(死者母亲18,090元/年*10年/4人)、住宿费7,110元、交通费3,000元(1,000元/人*3人),共计1,541,863.90元;2、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商业险按照40%责任赔付即568,745.56元,律师费8,00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第一被告驾驶号牌为苏EY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与骑电瓶车的张术萍发生碰撞,造成张术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调查,认定本案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术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第三被告为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后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李伟鹏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费用无异议。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庭后提供挂靠协议一份。
  被告苏州苏某海货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二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医药费凭票据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0%,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酌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因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按35%责任比例赔偿。其他费用无意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不真实,我司电话联系湖南省政务中心核实第一被告并未在此办理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不同意承担赔偿。庭后提供保险条款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第一被告驾驶号牌为苏EY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与骑电瓶车的张术萍发生碰撞,造成张术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救治张术萍共花费医药费141,750.80元。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调查,认定本案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术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第一原告为张术萍的配偶,其与张术萍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的第三、四、五原告。第二原告为张术萍母亲。张术萍父亲已于本事故发生前去世。张术萍的父母共生育包括张术萍在内四名子女。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代理费8,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死者虽系农业户籍但事发前居住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为此提供租赁合同一份、来沪人员居住信息查询表、居住证历史信息、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证明、结算情况明细表。第三被告认可居住证查询信息的真实性,但事故发生前死者已经断了一年的居住信息,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上海的居住情况,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结算情况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张平不是受害者名字,该证明关系不应由果业经营部出具,应由行政机关出具。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意见一致。原告陈述为了登记方便简写了张平。结算明细表里都写张平。
  第一被告称事故车辆是为其所有,挂靠在第二被告处,庭后补充提供挂靠协议一份。原告与第三被告均明确表示由法庭依法审核。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虽然事发时第一被告的从业资格证无法查实,但第三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对投保人无从业资格证可以免责条款予以特别告知。故本院对第三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41,750.80元;二、丧葬费42,792元;三、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确认1,251,92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酌定40,000元;六、住宿费酌定2,000元;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八、律师费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07,462.80元,属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120,000元,由第三被告全额赔偿;属商业三者险的金额为1,379,462.80元,第三被告按40%比例赔偿551,785.12元;律师费8,00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
  被告苏州苏某海货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放弃其合法诉讼权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陈某某、王新坦、王新勇、王亚萍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陈某某、王新坦、王新勇、王亚萍551,785.12元;
  三、被告李伟鹏、被告苏州苏某海货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王某某、陈某某、王新坦、王新勇、王亚萍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687.46元,减半收取计5,343.73元,由原告负担44.80元,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负担5,29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登

书记员:陆澄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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