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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付凤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凤彬,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凤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剑斌,被告付凤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以原告投资方式获得利益的无风险合伙协议,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投资10万元,不参加废品收购的经营活动,不承担合伙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金及固定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双方关于经营废品收购站投资10万元作流动资金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原告投资款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对原告要求给付固定利润5.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利息的给付标准,因原、被告在协议中有关于投资收益款每月5000元的约定,该约定视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但其约定超过法律所允许的年利率上限24%,本院可按法律允许的年利率上限24%确定,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应给付的合理利息为100000元×24%×1年=24000元。对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如有违约,付凤彬的破碎机产权归王某某”,属于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基于借贷关系而产生,原告以此约定取得破碎机所有权无法律依据,只能通过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凤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
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4000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本息合计124000元,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80元,被告付凤彬负担3740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  孙景文 审判员  单立群 审判员  韩凤波

书记员: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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