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品杰及人民陪审员王振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的规定,对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房产予以查封,并对其名下的机动车辆予以扣押。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关系明确,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二张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且有银行资金往来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该债务系二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用,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关系明确,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二张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且有银行资金往来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该债务系二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赵剑平
审判员:贾品杰
审判员:王振华
书记员: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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