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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承揽长乐坪镇白岩坪小区装潢工程,聘请原告于2015年6月包工包料,在该小区具体负责施工,下欠原告材料款34000.00元。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34000.00元,约定2016年4月30日以前结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该给原告支付货款,同意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因承揽长乐坪镇白岩坪小区装潢工程,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并由原告提供安装服务,下欠原告材料款34000.00元。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某某货款34000.00元整,大写:叁万肆仟元整。于2016年4月30日以前结清。欠款人:王某,2016年2月6日。”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价款在庭审中已经双方确认,本院予以确认。买卖装修材料及相应对价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照约定,原告已交付装修材料并完成安装,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给付期限,期满后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利息,被告亦认可,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34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0元,减半收取计37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红

书记员: 张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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