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工人。
原告何某,医生。
原告何浩,无业。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18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1、4层)。
代表人彭永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世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法务。
原告王某某、何浩、何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潘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兰碧、被告李某某、被告人寿财险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2时25分左右,李某某驾驶鄂H×××××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鄂H×××××)沿枝江市马家店城区东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东湖大道与××路交汇地段时,遇屈玉容驾驶新日牌电动车沿枝江市仙女镇覃家坡村村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驶入东湖大道,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屈玉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李某某和屈玉容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屈玉容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医疗费为10147元。
同时查明,李某某驾驶的鄂H×××××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鄂H×××××在人寿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鄂H×××××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鄂H×××××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李某某已赔偿原告损失37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屈玉容早年丧偶,育有一女何某和一子何浩。2003年3月25日,屈玉容和王某某登记结婚。受害人屈玉容系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枝江市康洁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枝江市仙女镇覃家坡村。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出院证明和住院收费收据,枝江市仙女镇覃家坡村委会证明,人寿财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交通费票据,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荆门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比例分担。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屈玉容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受害人屈玉容在城镇工作,原告主张1天的误工费为1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应为21608.50元。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本院按照三人三天的标准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受害人屈玉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失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18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66403.50元。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何某、何浩损失193202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王某某、何某、何浩156202元,支付被告李某某37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何某、何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77元,原告王某某、何某、何浩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