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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人民万福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1#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李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宗华,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浙江人民万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杨宅村。
法定代表人:叶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银才,系浙江人民万福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春雷,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永林。
委托代理人:周宗华,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鑫港置业公司)、被告浙江人民万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人民万福公司)、被告李永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王某某的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追加李永林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通知被告李永林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人民万福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17-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浙江人民万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浙江人民万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裁定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6日,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申请对“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7日两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加盖的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邓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拥军、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华、被告浙江人民万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银才、董春雷、被告李永林的委托代理人周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5月10日,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申请撤回对公章的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方、甲方)与张德东(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鄂州鑫港置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让给乙方,使乙方成为鄂州鑫港置业公司的股东,乙方自愿受让;(二)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0350万元,支付方式为: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甲方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15日内向乙方交付土地开发相关资料,以便于乙方可尽快组织进场施工;2、乙方应于2012年5月31日之前,向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的托管行中国工商银行十堰分行存入第一期转让款43500000元,款项到账后10日内,甲乙双方开始办理鄂州鑫港置业公司49%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3日内,乙方必须解除托管手续,甲方开户银行托收第一期转让款;3、剩余股权转让款60000000元,乙方应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存入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的托管行中国工商银行十堰分行,款项到账后,甲乙双方开始办理鄂州鑫港置业公司剩余51%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3日内,乙方必须解除托管手续,甲方开户银行托收该期股权转让款,此时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可折抵股权转让款;(三)特别约定:1、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所需要交纳的所有税金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双方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按工商部门要求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文书,如有与本协议相抵触的,仍以本协议约定为准;3、本协议签订并完成甲方49%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甲方应向乙方交付鄂州鑫港置业公司有关审批登记资料、合同资料、财务资料,并向托管银行交付部分土地使用证,在完成鄂州鑫港置业公司全部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甲方收到全部转让款后向乙方交付公司印章和财务印章,并向托管银行交付全部土地所有权证;4、甲方49%股权转让手续完成后,乙方应及时组织鄂州鑫港置业公司建设项目的施工工作,如因迟延开工导致相关部门的处罚,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四)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甲方应停止以鄂州鑫港置业公司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甲方向乙方交付本协议第三条第三款所约定的材料之日起,鄂州鑫港置业公司经营权归乙方,由乙方对鄂州鑫港置业公司组织生产经营。
同日,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德东(乙方)签订《资产确认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鄂州鑫港置业公司现有资产:1、流动资产为0元;2、固定资产为473000元;3、在建工程为248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工程款和未支付的工程款);4、已取得的坐落于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人民路南侧,地号为70300701600062、面积为65588平方米的商住用地使用权;坐落于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地号为7030070220001、面积为59831平方米的商住用地使用权;上述四项合计10350万元,为鄂州鑫港置业公司总资产;(二)鄂州鑫港置业公司负债:1、流动负债为0元;2、长期负债为0元;(三)上述资产确认的时间节点为2012年2月29日;(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
2012年3月9日,原告王某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张德东转账1000000元。
2012年5月2日,原告王某某(乙方)与张德东(甲方)签订《股权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现甲方自愿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其持有的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鄂州鑫港置业公司全部股权的15%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价为10000000元;(二)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2012年5月28日前支付10000000元;(三)根据甲方与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在其办理第一次公司股权变更时,乙方15%的股权必须同步办理在乙方的名下;(四)后期经营过程中的融资由甲方负责,乙方的股权不得更改;若因后期资金问题而影响整个公司的经营,带来比较大的损失或者公司倒闭破产,则由甲方完全负责乙方的投资及损失。
2012年5月3日,原告王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张德东转账1600000元。
2012年5月8日,原告王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张德东转账100000元。
2012年5月9日,被告浙江人民万福公司向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据号0012504),收到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5000000元。收据上加盖了浙江人民万福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2年5月17日,原告王某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张德东转账145000元。
同日,原告王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张德东转账300000元。
2012年5月18日,原告王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张德东转账1000000元。
2012年5月22日,原告王某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张德东转账100000元。
2012年5月28日,原告王某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张德东转账6900000元。
2012年5月29日,被告浙江人民万福公司向张德东出具收款收据(收据号0012502),收到张德东5000000元。收据上加盖了浙江人民万福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2年6月7日,原告王某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张德东转账150000元。
2012年11月18日,原告王某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张德东转账150000元。
上述已付款合计11445000元。
2012年10月15日,原告王某某垫付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位于光谷时代广场办公室的装修费92000元,湖北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92000元的税票,该税票注明收款方为“人民电器集团”。
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在葛店开发区拥有商住用地两块,土地使用权地号为703007160062和703007022001,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协商,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达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协议约定:(一)王某某受让本公司股权总额的25%,股权转让价为10000000元,相对应收款收据0012504和0012502,确认已支付,且双方无异议,约定再次股权变更时,优先变更到本人名下;(二)借款1445000元,约定年固定收益50%,使用期为2年;(三)公司不得随意变更股权,倒卖股权;否则,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王某某25%股权现有价值,借款及收益和其他费用一次性结清,逾期承担总额每天2‰的违约金及违约责任,如有争议,双方选定由鄂州人民法院管辖;(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盖章生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再次达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协议约定:(一)王某某受让本公司股权总额的25%,股权转让价为10000000元,按照5000000元起整转整收的要求,确定由张德东负责统一转付;王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前将10000000元指定张德东转入浙江万福建设公司账户,核实对方已收无异议,约定再次股权变更时,优先变更到本人名下;(二)借款1445000元,年固定回报50%,使用期为2年,用于2012年3月整个股权转让合同的保证金(可抵公司应付款);(三)公司不得随意变更股权,倒卖股权;否则,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王某某25%股权价值、借款及收益和其他费用一次性结清,逾期承担总额2‰/日违约金(以本人付款日期计),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有争议双方选定由鄂州人民法院管辖;(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盖章生效。
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上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原告王某某未签名,但其持有上述两份合同原件。
2013年9月28日,原告王某某(乙方)与张德东(甲方)签订《股权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其持有的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鄂州鑫港置业公司全部股权的10%转让给乙方,双方协作共同开发建设;(二)双方约定乙方为参与管理股,无需转让费用;(三)根据甲方与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在其办理第一次公司股权变更时,乙方10%的股权必须同时进入乙方名下;(四)后期经营过程中的融资由甲方负责,乙方的股权所持比例不得变更;若因后期资金问题而影响整个公司的经营,由此带来的损失或者倒闭、破产,则由甲方完全负责,并优先赔偿乙方的损失,所有因债务所导致的一切法律纠纷均与乙方无关。
2014年11月19日,张德东与被告李永林签订《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德东同意将所执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李永林名下,所转让股权由李永林代执,实质为张德东所有。
2014年11月20日,张德东向被告李永林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因张德东本人身体原因,无法履行鄂州鑫港置业公司职责,本人在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利及义务一并转移给李永林。
2014年11月24日,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方、甲方)与被告李永林(受让方、乙方)、湖北长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60000000元将其持有鄂州鑫港置业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永林,被告李永林同时承担该股金的利息11800000元,共计71800000元,该款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2、上述款项由湖北长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4年12月4日,周宝才、闫敏(甲方)与张德东(乙方)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12月4日,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总额为56000000元(其中周宝才40000000元、闫敏16000000元),乙方将其名下由李永林代持20%的股份抵账作价56000000元,转至甲方所有。
2014年12月4日,周宝才、闫敏(转让方、甲方)与李永林(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受让的鄂州鑫港置业公司20%的股份,以56000000元转让给乙方李永林,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款36000000元,余款2000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内付清,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
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永林通过湖北恺辉贸易有限公司向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71800000元。
2014年12月7日,李永林向闫敏汇款36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设立,注册资本100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由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货币的方式出资10000000元,持股比例为100%。2012年9月18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后,鄂州鑫港置业公司的股东由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资变更为: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60%(出资额600万元);张德东持股20%(出资额200万元);许成军持股20%(出资额200万元)。2014年12月4日,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德东、许成军分别与李永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持有鄂州鑫港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永林。2014年12月7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后,鄂州鑫港置业公司的股东由“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60%(出资额600万元);张德东持股20%(出资额200万元);许成军持股20%(出资额200万元)”变更为:李永林持股100%,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由人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100%的股权。2011年7月18日,其名称经工商部门变更为浙江人民万福建设有限公司。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依职权于2015年5月4日向浙江万福建设公司(原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一份《协助调查函》,要求其按《协助调查函》上列举的问题向其提交相应的材料或出具说明。浙江人民万福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该院出具一份《回复函》,该函载明:1、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在工商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浙江人民万福建设有限公司,并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2、该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声明》内容真实;3、2012年2月29日,张德东与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收购鄂州鑫港置业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后,因张德东只履行了40%的转让款,剩余60%未能实际履行,2012年8月30日,应张德东要求,将鄂州鑫港置业公司20%股权转让给张德东,20%股权转让给许成军;4、该公司收到张德东交付的鄂州鑫港置业公司40%股权转让款4200万元;5、叶也儒系人民电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纳,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人民电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之一;6、该公司不清楚任荣平与张德东签订的《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书》以及李永林与张德东签订的《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7、2014年12月4日,李永林与该公司签订鄂州鑫港置业公司60%《股权转让协议》,李永林向该公司支付了7180万元转让款;8、鄂州鑫港置业公司2011年4月成立以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包贤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两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二)担责的主体;(三)损失的计算;(四)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两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首先,订立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有合法的资格,原告王某某作为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法人,依法取得了法人资格,故签订上述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其次,《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之间平等、自愿协商后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的形式和订立程序亦不违法。因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两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担责的主体。1、关于鄂州鑫港置业公司是否担责。原告王某某虽未直接向被告浙江万福建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其持有被告浙江万福建设公司向张德东、鄂州鑫港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号分别为0012502、0012504、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5000000元的两张收据,而《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对于上述收据号予以确认,证实原告王某某已支付100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而鄂州鑫港置业公司的股权在2014年12月4日进行变动时,并没有变更到原告王某某名下,按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应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借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2、关于浙江万福建设公司是否担责。根据鄂州鑫港置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其属法人独资,由浙江万福建设公司持股100%。2012年2月29日浙江万福建设公司与张德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欲将其持有鄂州鑫港置业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张德东,而张德东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后,在2012年9月18日鄂州鑫港置业公司股权变更时,浙江万福建设公司分别向张德东转让20%的股权、向许成军转让20%的股权,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办理49%的股权变更手续,仅转让40%的股权。被告浙江万福建设公司虽未在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所签《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印章,但因鄂州鑫港置业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其公司的全部印章由被告浙江万福建设公司持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的公章,是由浙江万福建设公司派驻鄂州鑫港置业公司的张某加盖,而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余下60%的股权仍由被告浙江万福建设公司持有,因此,被告浙江万福建设公司虽未在《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因其持有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余下60%的股权,且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的印章由其保管,说明其承诺在再次对鄂州鑫港置业公司股权变更时,应优先变更到原告王某某名下,而其在2014年12月4日进行股权变更时,全部变更到被告李永林名下,故其应与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股权转让款、借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3、关于李永林是否担责。因被告李永林是2014年12月4日从被告浙江万福建设公司收购其持有鄂州鑫港置业公司60%的股权,其不是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7日所签《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李永林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损失的计算。1、关于10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3000000元。原告王某某已提供100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据,证实其已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而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被告浙江万福建设公司在股权再次变更时,未优先变更到原告王某某名下,故其应承担返还100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民事责任,并应按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逾期承担总额2‰/日”的约定承担违约金,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按照上述约定计算违约金为11620000元(10000000元×2‰/日×581天),原告王某某起诉时已考虑该约定过高,仅主张3000000元,对于违约金已经自行调整,故对原告王某某请求返还10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1445000元的借款及利息1066410元。两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均明确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445000元,且原告王某某已提供足额的汇款凭证,故对借款金额应予以认定,因“逾期承担总额2‰/日”的约定过高,原告王某某起诉时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利息核定如下:
(1)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6月7日,本金1445000元,年利率6.56%,利息为37397元(1445000元×6.56%÷365天×4×36天);
(2)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本金1445000元,年利率6.31%,利息为28978元(1445000元×6.31%÷365天×4×29天);
(3)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本金1445000元,年利率6%,利息为825669元(1445000元×6%÷365天×4×869天);
(4)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本金1445000元,年利率5.65%,利息为88577元(1445000元×5.65%÷365天×4×99天);
(5)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本金1445000元,年利率5.35%,利息为59304元(1445000元×5.35%÷365天×4×70天);
(6)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27日,本金1445000元,年利率5.1%,利息为39573元(1445000元×5.1%÷365天×4×49天);
(7)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本金1445000元,年利率4.85%,利息为45314元(1445000元×4.85%÷365天×4×59天);
(8)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本金1445000元,年利率4.6%,利息为42978元(1445000元×4.6%÷365天×4×59天);
(9)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5月30日,本金1445000元,年利率4.35%,利息为151547元(1445000元×4.35%÷365天×4×220天);
上述九项合计1319337元。
3、关于垫付费用210434.2元及违约金63130.26元。因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足额垫付了210434.2元的费用,仅能证实其垫付了92000元的装修费,故对其请求的垫付费用210434.2元及违约金63130.26元,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被告浙江万福建设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92000元。
(四)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5年7月1日,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作出鄂葛公(经侦)刑立字(2015)148号立案决定书,受理了李永林报案的“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案”,并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7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授权委托书》、《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王刚提供的‘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印模八枚、王刚提供的‘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模八枚”均系伪造印章盖印,上述《鉴定结论通知书》中所涉合同、协议并未包含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7日所签《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上两枚印章,《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上两枚印章是由浙江万福建设公司派驻鄂州鑫港置业公司的张某加盖,是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同时,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在诉讼中虽申请对《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上两枚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后又撤回了鉴定,故本案所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印章是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原告王某某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综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在2014年12月4日进行股权变更时,未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将约定的股权变更到原告王某某名下,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万福建设公司虽未在《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上加盖公章,但两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均是由其指派的印章保管人员加盖,且根据其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原告王某某的股权转让款也是浙江万福建设公司所收,浙江万福建设公司在再次对鄂州鑫港置业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时,未将原告王某某应得的股权变更到原告方名下,其亦应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张德东持有的鄂州鑫港置业公司20%的股权是由被告李永林代持,还是以股权抵偿下欠周宝才、闫敏的债务后周、闫二人再转让给被告李永林,是张德东的继承人与李永林、周宝才、闫敏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被告浙江万福建设公司退还原告王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000000元,承担违约金3000000元;
二、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被告浙江万福建设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445000元,支付利息1319337元(上述利息自2012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2016年5月31日至文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按照实际天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三、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被告浙江万福建设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92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永林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5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10元,被告鄂州鑫港置业公司、被告浙江万福建设公司共同负担1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志刚 审 判 员  缪冬琴 人民陪审员  邓 睿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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