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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古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田丽娜,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安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
代表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古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丽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4日18时40分,被告谷安杰驾驶黑LA0223号骐达牌轿车在地节街15号门前处,由西向东停车后起车,变更车道行使时未注意观察瞭望,轿车左侧前部将同方向行使的骑自行车人王某某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道里大队以哈公交认字2012第0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谷安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辆所有人为古某某,要求古某某赔偿医疗费1267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误工费28890元,护理费17357.95元轮椅、拐杖费580元,交通费57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连带责任。
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0月24日谷安杰驾驶黑ALA0223号骐达牌轿车,在地节街15号门前处将王某某撞伤。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谷安杰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二、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病例。证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5天。
证据三、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某某受伤住院期间医院诊断需休息并随时复查及受伤情况诊断过程。
证据四、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及用药明细。证明王某某受伤期间支付医疗费55487.68元。
证据五、挂号费及门诊费票据。证明王某某受伤期间支付的门诊医药费共计990元。
证据六、黑龙江省急救医疗费票据。证明王某某受伤时支付的交通费共计305元。
证据七、哈尔滨市伟星器材商店收据。证明王某某受伤期间购买轮椅费用共计580元。
证据八、哈尔滨市大发市场存车场收据。证明王某某受伤期间支付的存车费共计75元。
证据九、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收据。证明王某某支付鉴定费3310元。
证据十、黑龙江省威龙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鉴定内容为王某某伤残等级及待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评定。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医疗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伤后两个月支持护理,住院期间支持两人护理。其余时间支持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支持一人护理一个月。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计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支付,支持加强营养一个月。
证据十一、保险单,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
古某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负担相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平安保险公司不负担。
平安保险公司对王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六、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五中7张门诊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2013年11月6日票据,金额111元有异议。对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小票4张均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对剩余4张票据均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其中一张收款票也无付款人姓名,发生年限,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所有门诊票据均无相应诊疗手册,无法证明诊疗事项与本次事故造成伤害有关。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非正规发票也无相应医嘱或鉴定意见,证明购买轮椅拐杖的必要性,对证据八无缴款人名称,停存车辆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且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非正规发票。
根据原告王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和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24日,古某某驾驶黑LA0223号骐达牌轿车在地节街15号门前处,由西向东停车后起车变更车道行使时未注意观察瞭望轿车左侧前部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某撞伤,致使王某某右胫腓骨中下部开放性骨折,右后踝骨折的伤害。王某某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55天。王某某住院期间家属三人为其进行护理。古某某为王某某支付医疗费用43800元。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里大队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哈公交认字(2012)第0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是否加强营养进行鉴定。本院根据王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3日,黑龙江省威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威龙法鉴字(2013)第0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伤残等级及待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评定。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医疗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伤后两个月支持护理,住院期间支持两人护理。其余时间支持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支持一人护理一个月。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计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支付,支持加强营养一个月。
另查明,黑LA0223号骐达牌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古某某。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古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将王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人身损害,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王某某予以赔偿。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及购买医疗器械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总计56477.6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负担10000元,余46477.6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因古某某已垫付了医疗费43800元,王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2677.6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向王某某、古某某返还。误工费根据古某某伤后8个月的医疗终结期,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医疗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503元)计算,为28890元;护理费根据王某某伤后需两个月支持护理,住院期间支持两人护理。其余时间支持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支持一人护理一个月,护理人的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810元)计算,为1735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每天50元×5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轮椅及拐杖根据哈尔滨市伟星器材商店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为580元;交通费(含120急救车费305元)每天按3元,计算55天为570元;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计人民币800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2677.6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误工费2889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护理费17357.95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营养费275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交通费57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器械费580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二次手术费8000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向被告古某某返还其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药费43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10元(含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3310元),由被告古某某负担(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交,被告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高 代理审判员  迟立波 代理审判员  金 鹏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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