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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更与陈某某、董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更
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牛翠芬

原告王某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西留村乡。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
委托代理人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
委托代理人牛翠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系被告董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更与被告陈某某、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及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长期召集组织原告王某更等人从事货物装卸工作,被告董某某负责联系装卸业务、组织指挥装卸作业,支付装卸人员报酬,被告董某某与原告王某更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陈某某作为遵化市镇海东街华宇经营部业主,将货车上的货物交由被告董某某卸载送入库房,被告董某某组织工人卸货,被告陈某某与董某某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王某更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原告王某更与被告董某某依法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更在车上卸货过程中,忽视从车上掉下的危险,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董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装卸作业过程中,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定作人,系原告王某更完全承揽工作的收益人,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补偿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王某更与被告董某某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陈某某受益情况与经济条件,以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损失40%,被告陈某某补偿原告损失10%,其余损失原告王某更自负为宜。
原告王某更受伤住院20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王继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西留村乡老庄子村)陪护,原告自行开支医药费11351.49元,被告董某某给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3200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更损伤经遵化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二次手术费评定为5000元,开支鉴定费700元。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年工资11363元的标准,原告误工损失应为3735.60元(11363元÷365天х120天)、伙食补助费为400元,护理费为622.6元(11363元÷365天х20天)。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医药费14551.49元、误工费3735.6元、伙食补助400元、护理费622.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009.6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更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009.69元的40%即10003.88元,扣除被告董某某为原告王某更开支的医药费3200元,实际再给付6803.88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王某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009.69元的10%即2500.9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更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王某更负担22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17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长期召集组织原告王某更等人从事货物装卸工作,被告董某某负责联系装卸业务、组织指挥装卸作业,支付装卸人员报酬,被告董某某与原告王某更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陈某某作为遵化市镇海东街华宇经营部业主,将货车上的货物交由被告董某某卸载送入库房,被告董某某组织工人卸货,被告陈某某与董某某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王某更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原告王某更与被告董某某依法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更在车上卸货过程中,忽视从车上掉下的危险,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董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装卸作业过程中,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定作人,系原告王某更完全承揽工作的收益人,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补偿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王某更与被告董某某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陈某某受益情况与经济条件,以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损失40%,被告陈某某补偿原告损失10%,其余损失原告王某更自负为宜。
原告王某更受伤住院20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王继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西留村乡老庄子村)陪护,原告自行开支医药费11351.49元,被告董某某给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3200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更损伤经遵化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二次手术费评定为5000元,开支鉴定费700元。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年工资11363元的标准,原告误工损失应为3735.60元(11363元÷365天х120天)、伙食补助费为400元,护理费为622.6元(11363元÷365天х20天)。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医药费14551.49元、误工费3735.6元、伙食补助400元、护理费622.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009.6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更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009.69元的40%即10003.88元,扣除被告董某某为原告王某更开支的医药费3200元,实际再给付6803.88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王某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009.69元的10%即2500.9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更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王某更负担22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17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4元。

审判长:梁海彬
审判员:梁玉娟
审判员:刘百银

书记员:敖绮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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