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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守成与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守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利,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鸽环款36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被告全部返还鸽环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牡丹江市信鸽协会出售鸽环,被告请求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为其代买共计价值3600元的鸽环,先由原告为其垫付资金,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为其垫付的鸽环款,但被告拖欠至今未能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没有为被告垫付资金购买鸽环,且此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索要鸽环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双方均饲养参赛信鸽,2015年,原告与被告共同决定在牡丹江市信鸽协会购买一定数量及金额的鸽环,以作参加比赛之用。因为被告是牡丹江市信鸽协会会员,双方共同商定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信鸽协会购买鸽环。2015年2月初,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牡丹江信市鸽协会购买了总价为3600元的鸽环,牡丹江市信鸽协会出具了收据,载明了鸽环的购买人、购买的时间、数量、金额,并盖有牡丹江市信鸽协会印章。后原告与被告就鸽环款的追偿纠纷至今协商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证明、收据,被告举示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4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申请法院调查核实证人证言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明仅能证明其在2015年以被告的名义在牡丹江市信鸽协会购买鸽环,牡丹江市信鸽协会出具了载明鸽环购买人为尹某某、购买总价为3600元的收据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该鸽环是原告自己垫付资金为被告购买鸽环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鸽环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够充分,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守成主张被告尹某某返还鸽环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守成与被告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成,被告尹某某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王守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守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金银花

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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