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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守成与尹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守成
吕文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王有利(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守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利,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守成与被告尹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守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被告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种鸽12羽,价值约为200000元,给被告建鸽棚的材料费3000元、8天的人工费3200元、为被告出庭8至9次保护被告人身安全费10000元、为被告找出扎他车胎的人的人工费800元,共计21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2羽种鸽的价款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将12羽种鸽(信鸽环号为2014-08-255108、2014-08-255109、2014-08-255110等)借给被告,被告一直没有返还。
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尹某某辩称,被告从未接到过原告所诉称的借给被告的12羽种鸽,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证人任环利的证言证明的内容系原告在证人处购买了两只信鸽,每只6000元,并不能证实原告在证人处购买的鸽子被被告借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邵凤茹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未举示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信鸽的足环证、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奖杯照片均不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鸽子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称并未从原告处借过12羽种鸽,并向法庭举示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各1份(录音时间为2016年夏季,谈话人是原告和被告,录制地点是逸品祥伦小区院内),本院认为,该录音中涉及未借种鸽部分,均是被告自述,不能证实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立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因原告诉称被告借走其12羽种鸽,并已将种鸽出卖或送人致种鸽无法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12羽种鸽的价款50000元,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走其12羽种鸽,共价值50000元,其应对被告借走种鸽、种鸽的数量及价值的事实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既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借走种鸽的事实是否存在,亦不能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种鸽数量、种类及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12羽种鸽款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守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王守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人任环利的证言证明的内容系原告在证人处购买了两只信鸽,每只6000元,并不能证实原告在证人处购买的鸽子被被告借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邵凤茹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未举示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信鸽的足环证、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奖杯照片均不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鸽子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称并未从原告处借过12羽种鸽,并向法庭举示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各1份(录音时间为2016年夏季,谈话人是原告和被告,录制地点是逸品祥伦小区院内),本院认为,该录音中涉及未借种鸽部分,均是被告自述,不能证实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立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因原告诉称被告借走其12羽种鸽,并已将种鸽出卖或送人致种鸽无法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12羽种鸽的价款50000元,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走其12羽种鸽,共价值50000元,其应对被告借走种鸽、种鸽的数量及价值的事实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既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借走种鸽的事实是否存在,亦不能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种鸽数量、种类及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12羽种鸽款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守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王守成负担。

审判长:邓卫平

书记员:付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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