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守成
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刘新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马慧
马立军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马骞
原告:王守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刘新平,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慧,农民。
被告:马立军,农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底商1号。
负责人:张志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骞。
原告王守成与被告刘新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马慧、马立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成的委托代理人王硕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马慧、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平、被告马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三方车辆受损、项继林及车上乘员原告王守成、被告刘新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王守成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被告刘新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支持341天。原告住院、出院确需产生交通费用,考虑原告的家庭住址及住院地等因素,本院支持500元。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4533.46元(含被告刘新平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8121.87元(100.27元/天×81天),误工费34192.07元(100.27元/天×341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5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9473.40元。因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新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部代为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冀B×××××号轿车无责任限额,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和同一事故另一名伤者项继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46153.4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一事故另一名伤者项继林属于医疗费项的损失10370.3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人合计56523.78元,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该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8165.32元(46153.46元/56523.78元×10000元);原告王守成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61975.94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同一事故另一名伤者项继林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7324.5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两人合计69300.44元,未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王守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70141.26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39332.14元(109473.40元-8165.32元-61975.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刘新平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刘新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3597Z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守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09473.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王守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刘新平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刘新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三方车辆受损、项继林及车上乘员原告王守成、被告刘新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王守成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被告刘新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支持341天。原告住院、出院确需产生交通费用,考虑原告的家庭住址及住院地等因素,本院支持500元。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4533.46元(含被告刘新平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8121.87元(100.27元/天×81天),误工费34192.07元(100.27元/天×341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5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9473.40元。因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新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部代为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冀B×××××号轿车无责任限额,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和同一事故另一名伤者项继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46153.4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一事故另一名伤者项继林属于医疗费项的损失10370.3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人合计56523.78元,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该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8165.32元(46153.46元/56523.78元×10000元);原告王守成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61975.94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同一事故另一名伤者项继林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7324.5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两人合计69300.44元,未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王守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70141.26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39332.14元(109473.40元-8165.32元-61975.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刘新平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刘新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3597Z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守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09473.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王守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刘新平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刘新平负担。
审判长:董守申
书记员: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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