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郭某某
蔚县银某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李玉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刘小雨
甘春雷(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郭某某,农民,(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蔚县银某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蔚县代王城镇富家堡村。
负责人马志强,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住所地:蔚县人民路。
负责人顾永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住所地:易县开元南大街19号
。
负责人王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
被告刘小雨,农民。
委托代理人甘春雷,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郭某某诉被告蔚县银某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刘小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刘小雨的委托代理人甘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郭某某诉称,2013年5月24日9时许,郭宝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蔚县宋家庄镇南方城水库弯道路段时,在接听电话的过程中未及时查明情况,与对向刘小雨驾驶的冀F×××××/0G47挂重型货车相撞,致郭宝及冀G×××××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某、郭某某受伤。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
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
被告刘小雨辩称,我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王某某、郭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郭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20574元,依据二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花费的数额,应酌情支持每人70天为宜。
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80天×30元=5400元,护理费180天×100元=18000元,误工费13564元/365天×180天=6660元,交通费166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50800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医疗费限额应按比例分配,王某某、郭某某应分配2000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郭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故王某某、郭某某的剩余损失刘小雨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冀G×××××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3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24万,医疗保险6万元。
故剩余70%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826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小雨赔偿原告王某某、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192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6782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刘小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蔚县银某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刘小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王某某、郭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郭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20574元,依据二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花费的数额,应酌情支持每人70天为宜。
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80天×30元=5400元,护理费180天×100元=18000元,误工费13564元/365天×180天=6660元,交通费166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50800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医疗费限额应按比例分配,王某某、郭某某应分配2000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郭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故王某某、郭某某的剩余损失刘小雨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冀G×××××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3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24万,医疗保险6万元。
故剩余70%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826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小雨赔偿原告王某某、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192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6782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刘小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蔚县银某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刘小雨负担100元。
审判长: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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