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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吴某某诉吴某某、毕淑稳、毕冬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吴某某
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毕淑稳
毕冬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吴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毕淑稳。
被告毕冬某。
原告王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毕淑稳、毕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王某某、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2月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唐民四终字第78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丰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海军,被告吴某某、毕淑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毕冬某、吴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就东港育苗场的转让事宜签订的购买协议,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毕冬某根据该协议将东港育苗场转让给被告吴某某的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告及被告毕冬某虽在诉讼中均认为2009年2月12日退股协议是伪造的,二原告没有退股,但因二原告及被告毕冬某均与认定该育苗场购买协议是否有效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其陈述均不足以反驳2009年2月12日退股协议的真实性。又因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没有退股的其他充分、有效证据,故二原告以被告毕冬某未经其二人同意擅自处分合伙财产为由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必须由合同当事人中的受损害方提出,二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为该购买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其二人亦无权以该购买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该购买协议。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三百元,由原告王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毕冬某、吴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就东港育苗场的转让事宜签订的购买协议,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毕冬某根据该协议将东港育苗场转让给被告吴某某的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告及被告毕冬某虽在诉讼中均认为2009年2月12日退股协议是伪造的,二原告没有退股,但因二原告及被告毕冬某均与认定该育苗场购买协议是否有效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其陈述均不足以反驳2009年2月12日退股协议的真实性。又因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没有退股的其他充分、有效证据,故二原告以被告毕冬某未经其二人同意擅自处分合伙财产为由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必须由合同当事人中的受损害方提出,二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为该购买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其二人亦无权以该购买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该购买协议。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三百元,由原告王某某、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占存
审判员:谷孝前
审判员:田庆荣

书记员: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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