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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国(系原告王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赵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友林,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绍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国、被告赵海峰、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81445.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海峰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多个险种)沿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而后将车头朝北停放在抚宁镇北大街邮政储蓄路段东侧停车位内,被告赵海峰在打开驾驶室车门时,车门将沿北大街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我撞倒致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海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抚宁交警大队委托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我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1445.19元,故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海峰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我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100元和急诊费用1123元,我要求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辩称,我司在行驶证、驾驶证有效且合格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及诉讼费不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和理由:1.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8月9日出具的冀秦抚公交认字[2017]第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王某某受伤的情况。2.被告赵海峰驾驶证复印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赵海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赵海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秦皇岛抚宁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项目明细、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用药、治疗及支出医疗费7421.19元的情况。4.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年11月30日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C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50日;后期治疗费4000-5000元。支付鉴定费2200元。5.原告王某某户口本,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白果树村,白果树村已在抚宁城区范围内,原告属于城镇居民。6.抚宁区兴荣汽车维护厂误工证明、2017年5月-7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王建国系抚宁区兴荣汽车维护厂工作人员,日工资150元。基于以上证据,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2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00元=5700元、营养费50元×57天=28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100元×150天=15000元、护理费(90天+60天)×150元=22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548元×5年×10%=152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1445.19元。
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审核赔偿;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鉴定报告中明确护理期为60日,而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已经超过了鉴定报告中护理期。工资表是复印件没有单位公章,且工资金额已经超过了纳税标准,没有提交完税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了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无异议。营养期不认可,在原告的出院医嘱及诊断中均没有记载加强营养,所以不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原告出院至今,从医疗费票据中显示没有产生过医疗费,因此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原告诉请中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同时考虑原告的年龄,不予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
被告赵海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要求返还垫付款。
被告赵海峰提交了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及住院预交押金收据3张,证明被告赵海峰为原告王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1123元及垫付住院预交押金3100元。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被告赵海峰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司法鉴定结论中除伤残等级和护理期的结论外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司法鉴定结论系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时结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原告的伤情等相关情况,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60日及营养期50日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期,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6周岁,同时也未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故本院对误工期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关于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记载的原告目前尚遗存腰部活动受限伴疼痛,需进一步壮骨、康复等对症治疗的内容,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方面的证据,原告自出院到庭审结束时未发生治疗费用,故本院对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票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应扣除相应的后期治疗费的评定费用600元,本院认定合理的鉴定费为1600元。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某某居住生活在抚宁城区范围内的白果树村,原告王某某属城镇居民,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王建国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工资标准即102.32元天计算。5.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5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地、住所地、就医地、鉴定地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王某某的合理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7月30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海峰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而后将车头朝北停放在抚宁镇北大街邮政储蓄路段东侧停车位内,被告赵海峰在打开驾驶室车门时,车门将沿北大街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某某撞倒致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自行车位置移动。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海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赵海峰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7月30日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胸腰椎骨质增生,腰2-3、3-4椎间盘膨出,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退变等症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卧床,轴位翻身;定期复查;适当功能锻炼,观察病情变化,随症处理,如出现下肢肿胀、疼痛、麻木等不适症状随诊、复诊。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海峰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123元及垫付住院预交押金3100元。
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于2017年11月30日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50日。本院酌定原告合理鉴定费1600元。在原告受伤期间,需一人护理。
原告王某某出生于1940年11月29日,居住生活在秦皇岛市抚宁城区范围内的XXX村,属城镇居民。
综上,根据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和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44.19元(包括被告赵海峰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50元=2850元、营养费50天×50元=250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60天×102.32元=6139.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0548元×5年×10%=152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2107.3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海峰在打开×××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室车门时将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某某撞倒致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海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赵海峰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海峰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42107.3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诉讼中,被告赵海峰要求原告返还支付的门诊医疗费和垫付的住院预交押金,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主张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审核赔偿及不承担鉴定费,经本院审查,鉴定费系原告王某某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等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承担;其主张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审核赔偿,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107.39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海峰垫付款人民币422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43元,被告赵海峰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绍文

书记员: 朱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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