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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娟,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24117元、丧葬费28033.50元、存尸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89150.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宁安市石岩镇东华村二组农民,双方家庭承包地仅一道之隔,该乡间道宽约3米,两家本不存在地界纠纷。2018年6月4日下午16时许,因原告在自家地界内挖了四个小坑防止路过车辆碾压庄稼,被告李某某对此大为不满,打骂王某某,手持螺丝刀子扬言弄死王某某,拽着王某某的同时打电话约李某某到现场。李某某到现场后用力拽着王某某,李某某乘机对王某某拳打脚踢。李某某拽着王某某去找村长量地,边走边骂人,走到村大路时,王某某听到谩骂赶到就问李某某是怎么回事,李某某上前就打王某某,王某某上前拉架,李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厮打起来,李某某从地里回来,拿螺丝刀子将王某某脸部划伤,王某某的妻子劝架也被螺丝刀子划伤,王某某妻子王相彩赶来劝架并昏倒在地,经村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宁安市公安局对李某某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八百元整,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018年8月1日宁安市公安局作出(黑宁)公(刑技)鉴(法病)字[2018]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相彩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本案中剧烈运动与情绪激动为王相彩的死亡诱因。”二被告的行为客观上激化矛盾,矛盾升级是导致双方肢体接触的主要原因,具有主要过错。虽然被告无理谩骂、厮打原告行为没有直接导致王相彩死亡,但这一行为导致王相彩情绪激动,是王相彩的死亡诱因,应判决二被告承担主要责任。
李某某、李某某辩称,1.本案无侵权事实。根据宁安市公安局作出(黑宁)公(刑技)鉴(法病)字[2018]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相彩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本案中剧烈运动与情绪激动为王相彩的死亡诱因。”由此可见,王相彩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黑龙江省宁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宁公(石)不立字[2018]1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可以认定,王相彩的死亡与被告无关,是意外事件。佐焕琴、梁书云、杨子兰、李祖事、王洪伟、王秀芝笔录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可以证明王相彩在没有到达案发现场时已经倒地,李某某没有侵权行为。2.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争执的原因系王某某在公用的道路挖了八个坑,车辆经过的时候就会为了躲避坑,压到被告家的地。在李某某与王某某前往会计家的途中,因王某某与刘玲的介入,导致李某某被打,李某某看到父亲被打,上前后双方厮打起来。综上,案件的起因在于王某某挖坑、王某某先殴打李某某,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相彩的死亡是否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宁安市公安局宁公(石)行罚决字[2018]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石)行罚决字[2018]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8年6月5日宁安市公安局对李某某的违法行为以宁公(石)行罚决字[2018]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八百元整;对李某某的违法行为以宁公(石)行罚决字[2018]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行政拘留三日。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原、被告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的事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被处罚人即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述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2.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法病)字[2018]77号法医组织病理学检验报告、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宁)公(刑技)鉴(法病)字[2018]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2018年8月1日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根据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法病)字[2018]77号法医组织病理学检验报告作出(黑宁)公(刑技)鉴(法病)字[2018]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相彩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本案中剧烈运动与情绪激动为王相彩的死亡诱因。”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王相彩剧烈运动与情绪激动为其自身情绪所致,与二被告无因果关系,王相彩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病情应有判断,其不控制自身情绪且剧烈运动,为其自身主观意识所控制,并不是其他人所能控制的,因此根据该份证据可证二被告与王相彩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做出的王相彩死亡原因鉴定书,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3.死者王相彩的户口本一份、宁安市石岩镇东华村介绍信三份。证实王相彩是农业户口,四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4.案发当日照片、不立案卷宗、询问笔录。证明在案发当日李某某先是用螺丝刀打伤王某某,后用铁锹在轮打王某某时王相彩予以阻止被李某某轮倒在地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看出原告所述李某某殴打原告及王相彩倒地的过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出自公安机关认定案件的卷宗,各证人证言互相不一致部分不予采信,其余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
视频资料一份。证明王相彩为后来跑到争吵现场,未参与现场争吵且与被告李某某间没有任何语言对冲和肢体接触。身穿藏青色衣服裤子的王相彩是在抢锹中倒地,当时的持锹人是王某某,通过该份证据更可以证明王相彩的死亡与被告无关。这与王某某2018年6月4日笔录“我就在道边捡了一把铁锹,”也是吻合的。可以看出二被告与王相彩倒地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视频客观地证明了案发当日现场的主要在场人员、行为和经过。案发当日王相彩已经到现场了,而且王相彩倒地之前,安琪在2018年6月8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明确描述了案发当日说我看见一群人在那里撕扯,有个人捡了一把铁锹,有个老太太抢铁锹,没有抢下来就倒地了,有个藏青色的男子捡铁锹,老太太倒地后抢救无效死亡,因为安琪不是本村村民,与老太太不相识,在讯问笔录中,称看见李某某拿了一把铁锹,听见王某某说话,王相彩在倒地之前,李某某是手持着铁锹的,李某某又捡了铁锹在手中轮起来了,薛纪香的证词证实李某某在轮铁锹的同时看到王相彩倒地,王相彩倒地前与李某某有肢体接触。本院认为,该视频真实记录了部分现场情况,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证据1.宁安市公安局关于王相彩死亡不予刑事立案卷宗一册。原告认为,除了本案当事人询问笔录之外,徐良臣只能证明现场抢救的经过。笔录中许奎忠、吕书祥、闫永琴的证词都说没看清楚,宁玉兰、杨子兰、左焕芹、梁淑云的证词与案发当时现场实际经过严重不符,笔录当中胡云山、安琪、朱莉香、薛纪香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案发当日的实际经过,客观的说明案发现场的人员位置以及整个事情经过,其他的证词不进行质证。被告认为,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的专门机关,已对二十四份笔录综合判断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表明本案仅是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争吵影响治安秩序,并事后进行了行政处罚,侧面也说明了一个发生了人死亡的治安案件,如有任何人与死者发生肢体接触或过失发生肢体接触,均不会被不立案处理,也反映了王相彩的死亡系原、被告之间无法预知的外事件。
证据2.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处罚决定书四份。原告认为,对被告方两份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两份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公安机关在对二原告进行处罚时没有客观地采信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因此该处罚是缺乏部分事实依据的,原告并未放弃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反映是因四人违反了治安秩序,触犯了治安处罚法,而被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本院调取二组证据系公安机关的不予刑事立案侦查材料及处理决定,该决定书系生效文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系死者王相彩的丈夫,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系死者王相彩的儿女。被告李某某与李某某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均系宁安市石岩镇东华村二组农民,双方家庭承包地仅一道之隔,该乡间道宽约3米,两家本不存在地界纠纷。2018年6月4日下午16时许,原告王某某在自家地界内挖了四个小坑防止路过车辆碾压庄稼,被告李某某对此不满,与王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打电话约李某某到现场,李某某到现场后与王某某继续发生争执。双方去村长关宇峰家找村长量地,边走边争吵并厮打,走到村大路时,王某某听到谩骂就赶到问李某某是怎么回事,李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双方继续往村长关玉峰家走,边走边厮打,李某某从地里回来拿螺丝刀子将王某某及王某某的妻子划伤。王相彩知道后,小跑一段时间走到刘传录家门口西侧前来劝架,王相彩昏倒在地,经村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侦查未确定死者王相彩被殴打死亡,公安机关决定不予刑事立案。宁安市公安局对李某某违法行为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八百元处罚,对李某某、王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王某某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五百元处罚。2018年8月1日宁安市公安局作出(黑宁)公(刑技)鉴(法病)字[2018]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相彩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本案中剧烈运动与情绪激动为王相彩的死亡诱因。”
另查明,王相彩已满66周岁,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家庭承包土地相邻关系,产生纠纷理应理智面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等人互相厮打是不对的,公安机关处罚四位当事人证明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庭审中关于王相彩生前抢夺铁锹的陈述,经公安机关侦查各证人之间陈述不一致,存在冲突,未予认定。(黑宁)公(刑技)鉴(法病)字[2018]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相彩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本案中剧烈运动与情绪激动为王相彩的死亡诱因。”死者王相彩年岁已高,得知亲属打架情绪自然激动,小跑一段临近现场减慢速度走至现场,其身体不一定能够承受,死者的以上行为有剧烈运动和情绪激动情况,存在其死亡的诱因。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等人互相厮打发生治安案件,导致王相彩剧烈运动和情绪激动,也是王相彩死亡的诱因。经释明,四原告拒不申请外因参与程度鉴定,其应当承担证据不足对其不利的后果。王相彩死亡前的剧烈运动和情绪激动,与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互相厮打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王相彩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外因参与度为20%的责任比较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之间相互厮打责任难以确定大小,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王相彩死亡造成损失外因参与度为20%的责任,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665元/年,因王相彩死亡时已满66周岁,按14年计算即12665元/年×14年=177310元;丧葬费,按黑龙江省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56067元年,6个月为28033.50元,以上合计为205343.5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各承担5%赔偿责任,为10267.18元。原告主张存尸费7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存在停尸的事实酌情予以部分确认,按照外因参与度20%比例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各承担5%为300元比较合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按照外因参与度20%比例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各承担5%为1500元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各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865.50元、丧葬费1401.68元、存尸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12067.1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各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12067.1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3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负担3479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各负担30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
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巨国
审判员 关向英
人民陪审员 刘学伟

书记员: 姜书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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