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住卢龙县,住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勇,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杜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丽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振勇及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275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自有车牌号为×××××××××号自卸货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L3BS8E00055,登记车主是乐亭县明亮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1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31日0:00时起至2018年8月30日24:00时止。
2017年11月21日上午3时许,邸向飞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河北秦皇岛市昌黎县朱各庄镇里各庄村205国道北赵廷军板厂院内卸沙子的时候发生侧翻,造成本车损坏的事故。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5270元、施救费(含吊车施救费)19000元、公估费3250元,以上费用共计127520元。
就上述损失赔偿事宜经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为此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给付车损费73800元、施救费19000元,合计92800元。
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辩称,2017年7月19日原告为×××××××××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51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在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金额过高,事故发生以后,我公司现场查勘,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不扣除残值为17830元,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依据。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为×××××××××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王某某,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5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8年8月30日24时止。
2017年11月21日上午3时许,邸向飞驾驶×××××××××号自卸货车在昌黎县朱各庄镇里各庄村205国道北赵廷军板厂院内卸沙子的时候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原告因此事故支付吊车、施救费19000元。经昌黎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勘验事故现场,证明上述事故属实。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结论为×××××××××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数额为73800元(已扣除残值1700元),被告为此支付公估费5904元。
×××××××××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乐亭县明亮货运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将事故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昌黎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吊车施救费发票、照片、修理费、配件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乐亭县明亮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邸向飞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王某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王某某系该保单的被保险人,且乐亭县明亮货运有限公司同意该保险事故的理赔款由原告领取,故原告具有被保险车辆的理赔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号车损失为73800元,鉴于×××××××××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51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机动车损失73800元。原告支付的吊车施救费19000元,虽系为避免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费用过高,依据事故发生地与托运地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3800元。被告抗辩原告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原告车损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的,且有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配件费发票及明细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8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负担489元,被告负担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艳
书记员: 冯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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