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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矿业集团七台河矿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坤,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东荣石化分公司经营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刁某某给付王某某劳务费12000元、投资款26000元及利息2080元,合计人民币4008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初,王某某退休后到刁某某经营的辛集市嘉硕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东荣石化分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该分公司经营期间,王某某投资人民币26000元,至今未给付。2014年5月13日,经过结算,刁某某累计拖欠王某某人民币38000元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曾于2017年6月12日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辛集市嘉硕石化有限公司、刘虎印、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已经一审、二审裁定确认案由应为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法院确认了王某某主张的合伙协议纠纷不予支持。现一、二审裁定均已生效。王某某本次只起诉了刁某某,案由仍为合伙协议纠纷,是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宏伟

书记员: 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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