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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巍
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
张乐乐(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巍,住址同上。
被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金庄村鲍丘河北岸。
负责人吕雨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乐乐,性别:××,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格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巍、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合同法理论,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具备法定无效情形而无效。本案中《临时管理规约》的签订只有原告一方签字,没有被告方的签章,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临时管理规约》与被告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认定《临时管理规约》无效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基于《临时管理规约》与原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证据,因均系复印件,未提交相应的原件,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合同法理论,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具备法定无效情形而无效。本案中《临时管理规约》的签订只有原告一方签字,没有被告方的签章,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临时管理规约》与被告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认定《临时管理规约》无效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基于《临时管理规约》与原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证据,因均系复印件,未提交相应的原件,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顾崴
审判员:田艳萍
审判员:何藻

书记员:付春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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