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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85701N。
负责人:李继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秋枫,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住所地:涿州市教军场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67209533XN。
负责人:张希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秋枫、被告人民保险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涿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民保险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共计30636.7元(20886.7元+1300元+3450元+5000元),依法应由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0636.7元(30636.7元-10000元),由人民保险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赔偿10318.35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救护车费、交通费共计41662元(14260元+22102元+3000元+1400元+600元+30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同理,原告的财产损失1250元,由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鉴定费属于当事人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912元(10000元+41662元+12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318.35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章定 代理审判员  张建坤 人民陪审员  王笑天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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