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怀来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法定代理人: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被告师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师某、孙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师某、委托代理人陈四海、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师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新保安与大黄庄的公路上,与孙某驾驶的拖拉机及伊明柱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原告受重伤,经怀来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6)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伊明柱无责任。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是伊明柱驾驶的冀G×××××号轿车的交强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200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842.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师某辩称,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师某承担赔偿的责任的范围应当为原告全部损失扣减交强险限额(含无责赔付部分)。被告驾驶的车辆非其自有,而作为被告并不满18周岁,不具有驾驶资格,被告系在原告家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并未对其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份额属于原告自愿放弃,对此部分赔偿应当从师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对所有人没有进行批注,将该车的所有人调查清楚,否则造成认定不清,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诊断证明原件部分均没有异议,复印件部分不认可,虽然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公章,应该解决完交通事故再走保险,对复印件我们不予认可。司法鉴定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护理费发票没有异议。交通费只提供了2张票据,我们只按照证据票据予以认可。对张家口的判决书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孙某辩称,我正常行驶,他们又是醉驾又是逆行又是超员,我都是受害者。拖拉机是我的,就是03年验的车,我认为我的车是农机不用交保险。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没有申请复核,事故主要是他们造成的,对原告的证据,我和被告师某的律师意见一样。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师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王野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来县新保安镇至大黄庄镇公路,超越前方同向伊明柱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孙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拖拉机相撞,后与伊明柱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接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师某、郭煜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1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怀来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39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0370.75元。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休治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75日。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冀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怀来同济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怀来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理赔医药分割单、北京市工贸技师学院服务管理分院学生科出具的在校就读证明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师某表示车辆是由原告借的,应由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1、医疗费120370.7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2250元,予以支持。4、二次手术费8000元,予以支持。5、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6、护理费1195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护理34天,支出费用6350元;出院后由亲属护理56天,主张护理费56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22102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按照6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171442.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
二、被告师某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59442.75元的70%即111609.93元;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59442.75元的30%即47832.82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师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书记员: 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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