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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邓亚敬,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第三人:廊坊市天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9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1003055461517T。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第三人廊坊市天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邵丹丹、邓亚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第三人天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原告(甲方)王某某与被告(乙方)高某某、第三人(丙方/中介方)天创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安泰家园怡景园小区2栋2单元902室的房产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114.1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廊坊市房权证廊字第××号。原被告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980000元。乙方首次于2016年6月17日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第二次于2016年7月15日前付购房款人民币510000元,作为首付款(含定金);第三次于过户手续完成后贷款银行将贷款金额人民币470000元直接汇款至甲方账户。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于2016年8月15前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过户时间。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交付购房款(不含贷款金额)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上述房产的,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房款总额的1‰作为滞纳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高某某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王某某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第三人天创公司在丙方处盖章。
2016年6月17日,被告高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交来购廊坊市安次区安泰家园怡景园2-2-902室房屋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被告高某某在落款收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2016年6月20日,原告王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道支行向被告高某某指定的刘春苓账户支付280000元;当日原告王某某又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广阳道支行向被告高某某本人账户支付210000元。被告高某某就上述两笔款项分别为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交来购廊坊市安次区安泰家园怡景园2-2-902室房屋,部分首付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今收到王某某交来购廊坊市安次区安泰家园怡景园2-2-902室房屋,部分首付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被告高某某分别在落款收款人处签字。
2016年6月20日,被告高某某将涉案房屋钥匙、房产证、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购电卡、燃气卡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至今,并于2016年9月2日向该小区物业缴纳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全部物业费。
2016年6月30日,原告王某某向第三人天创公司缴纳中介费25881元,第三人为其出具收据一张。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出售的本案争议房屋还有剩余房屋贷款未还清,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明确表示愿意代替被告高某某清偿在银行的剩余房屋贷款本息,用以消灭银行抵押权,便于办理争议房屋的贷款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某某、第三人天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首付款的义务且已实际居住涉案房屋4个月之久,被告未履行其在约定期限内(即2016年8月15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依法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金额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第三人廊坊市天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代替被告高某某清偿廊坊市安次区安泰家园怡景园2-2-902室房屋在银行的全部剩余贷款本息,以撤销抵押权。
三、被告高某某于抵押权撤销之日起十日内将廊坊市安次区安泰家园怡景园小区2栋2单元902室房屋过户到原告王某某名下,因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王某某承担;第三人天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有协助义务。
四、原告王某某代被告高某某清偿的银行贷款抵作房款,在应给付被告高某某470000元的房款中扣除后,如有剩余房款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给付被告高某某。
五、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房款总额98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但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部分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清暄

书记员:官学倩 注: 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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