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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赵帅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室。
负责人张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帅,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树龙,被告李某某,被告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某某作为负同等责任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进行赔偿。但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责赔偿。参照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李某某对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的合理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30378.50元,因刁学武在另案对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已用尽,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受偿款为87768元(包括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5000元、××赔偿金30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辅助器具费460元、交通费5000元)。另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应依约定在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扣除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4550元,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38060.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其中的50%,即69030.25元,在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应由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赔付。保险范围外鉴定费4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其中的50%,即22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人民币156798.25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人民币227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某某作为负同等责任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进行赔偿。但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责赔偿。参照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李某某对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的合理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30378.50元,因刁学武在另案对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已用尽,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受偿款为87768元(包括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5000元、××赔偿金30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辅助器具费460元、交通费5000元)。另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应依约定在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扣除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4550元,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38060.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其中的50%,即69030.25元,在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应由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赔付。保险范围外鉴定费4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其中的50%,即22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人民币156798.25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人民币227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康德东

书记员:吴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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