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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赤城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法定代理人:唐某(系王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赤城县。被告:刘某某(系刘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被告:赵桂苹(系刘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被告:赤城县玉辉小学,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明,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女,该校副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赤城镇惠园街228号。负责人:刘保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强,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赤城镇东龙村。负责人:闫瑞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清,女,该公司职工。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8219.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赤城县玉辉小学二年级四班学生,与被告刘某某是同班同学,2017年4月25日课间期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玩耍时,被告刘某某不慎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王某某牙齿受伤,而后被告刘某某、赵桂苹陪同原告父母先后带王某某去张家口市口腔医院、北京市北大口腔三门诊医院就诊,病情诊断为;1、根折脱出;2、冠折未露骨水。原告垫付医疗费850元。综上所诉,根据法律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法定代理人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张家口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北大口腔医院第三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牙齿受伤的情况及治疗情况;2.赤城县玉辉小学在事情发生后对同学的就该事情调查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将原告弄倒致原告牙齿受伤;3.北大口腔医院第三门诊、张家口市口腔医院和赤城县中医院治疗收费票据8张,共计793.6元,拟证明实际发生的医药费;4.交通费票据10张,共计1235元,拟证明实际发生的就医交通费;5.伙食费90元,票据5张;拟证明实际发生的就医伙食费;6.发生交通费车辆驾驶人行车本、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2人共6张;拟证明实际发生的就医交通费车辆驾驶人身份信息;7.原告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8.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同类案件后续种牙的费用是15000元-20000元,作为参考;刘某某、刘某某、赵桂苹辩称:原告王某某与刘某某在课间玩耍,原告王某某不慎猛的往起一站,被绊倒,王某某不注意也有一定的责任,我孩子刘某某也没有撞王某某也没有绊倒王某某,是他不小心猛的往起一站,未站稳碰到我孩子身上自己绊倒的。事后,学校班主任让我们家长去和原告家长一同去给原告到张家口口腔医院进行检查,我们垫付了医药费850元,还有交通费,原告所诉请求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8219.52元的请求。要有证据支持,划分责任,按责任承担合理的赔偿数额。请贵院依法裁判。被告刘某某、赵桂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医药费票据3张,共计849.6元,拟证明原告2次去张家口市口腔医院就医,被告刘某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用;赤城县玉辉小学辩称;一、2017年4月25日课间期间,原告赤城县玉辉小学二年级四班学生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玩耍时,被告刘某某不慎将原告王某某撞倒,致使原告王某某牙齿受伤,这一事实存在。二、原告王某某所在我赤城县玉辉小学为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上有校方责任险。所以,学校承担的责任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赔付。赤城县玉辉小学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校(园)方责任险(2000)版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辩称:赤城县玉辉小学在我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经查属实,我公司承担校方的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我公司承担的是意外伤害费用补偿,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规定,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比如洗牙、种植、修复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王某某、刘某某投保的国寿学生儿童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事发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是赤城县玉辉小学二年级四班学生,2017年4月25日课间期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玩耍时,被告刘某某不慎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王某某牙齿受伤,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5月7日、6月8日、6月21日、6月24日、10月10日经赤城县中医院、张家口市口腔医院、北京市北大口腔医院第三门诊治疗,诊断为:1、根折脱出;2、冠折未露骨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1、2、7所证实。二.原告王某某牙齿受伤后,经赤城县中医院、张家口市口腔医院、北京市北大口腔医院第三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793.6元、交通费1235元,被告刘某某为其垫付医药费用,共计849.6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3、4、6及被告当庭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所证实。三.护理费600元(实际就医6次每次一天,6天×100元/天)。四.赤城县玉辉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险。上述事实,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王某某、刘某某投保的国寿学生儿童保险合同复印件,及赤城县玉辉小学向本院提交的校(园)方责任险(2000)版保险单复印件所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赵桂苹、赤城县玉辉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法定代理人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桂苹、被告赤城县玉辉小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是赤城县玉辉小学二年级四班学生,2017年4月25日课间期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玩耍时,被告刘某某不慎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王某某牙齿受伤。被告赤城县玉辉小学因疏于管理未尽到监管职责,应负40%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应负40%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自负20%责任。因被告赤城县玉辉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赤城县玉辉小学赔偿原告因此次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按责任比例由其监护人刘某某、赵桂苹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自负的20%责任,因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投保有学生平安保险,其因此次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的20%责任,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学生平安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王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受伤后的6次门诊就医治疗过程中,虽未住院,但需监护人陪护,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系在其受伤后的6次门诊就医治疗过程中,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其既没有实际花费,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待后续治疗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793.6元、交通费1235元,被告刘某某为其垫付医药费共849.6元,护理费600元,共计347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赤城县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91.28元(3478.2×40%)。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赤城县支公司在学生平安保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5.64元(3478.2×20%)。三、被告刘某某、赵桂苹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91.28元(3478.2×40%),扣除被告刘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就医治疗过程中为其垫付的医药费849.6元,再给付541.66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2628.58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城关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赤城县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赤城县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刘某某、赵桂苹负担50元,原告法定代理王某平唐某秀负担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金元
审判员  庞雪峰
审判员  徐 广

书记员:郭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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