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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四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被告邓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同时出具两张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邓某某辩称,1、借款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因本案是公告送达,被告是前不久才知道,请求延期举证反驳借款事实;3、要求原告对借款支付方式进行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其出具的,但在同一天借款70万元违背常理,请求法��核实。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庭审时被告自认借条是其书写,说明案涉借条具有真实性。同时,在被告申请延期举证对借款事实进行反驳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借款事实反驳不能,对其质证异议不予采纳,由此对原告提交证据三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四平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邓某某,2017年元月12。”、“今借到王四平现弍拾万元整,¥200000元整,邓某某,2017年元月12号。”。现原告王某持两份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70万元及利息。
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某、宁小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原告王某于2018年3月28日撤回对被告宁小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两份借据并自认该借据是其亲笔书写,且其又未提交证据反驳借贷事实,由此本院认定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的合法性问题上,被告虽有口头抗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准许其延期举证申请后,仍未提交补充证据加以反驳,视为被告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借贷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持借据证明被告邓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邓某某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某诉讼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不存在逾期还款的责任问题,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7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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