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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范晨曦、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游丽媛,系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晨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营业场所:鞍山市铁东区三道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刘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枫,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曾用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09858279X7,营业场所: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田水委富华小区田水东街9甲栋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范晨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丽媛,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晨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7年12月4日,被告范晨曦驾驶辽C×××××号车辆行驶至望台街里路段时由被向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王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路大队认定,范晨曦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三被告分别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交强险承保单位、商业险承保单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损失数额见赔偿明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药费一项,丙类药不同意赔付;2、护理费需提供护理人证明;3、误工费同意按照户口性质赔偿;4、伤残赔偿金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5、鉴定费不同意赔付;6、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1、医药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3、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交工资表以及劳动合同;4、交通费应根据病志酌定;5、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户口性质赔付;6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付;7、诉讼费不同意赔付。
被告范晨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19时00分,被告范晨曦驾驶辽C×××××号货车行驶至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城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晨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某被送至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于2018年2月5日好转后出院,被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受伤部分伤残等级、营养时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8年8月20日,受本院委托的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本次损伤致十级伤残,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给予营养补偿60日,给予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给付。”
又查,原告王某为农业户口,自2014年在望台祥旺小区室居住至今。另,原告王某长期于望台镇从事电焊加工行业,于2014年12月30日取得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资质。原告王某与妻子孙娜育有一女王梓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再查,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辽C×××××号货车的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辽C×××××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两份保险合同保证期限内。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21038172017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检查单、长期医嘱单、医疗费收据,等诊疗材料一组,3、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4、证人证言一份,5、原告王某特种作业操作证、工作地点照片一组,6、居住介绍信、房产证一组;7、证人证言一份。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肇事车辆机动车强制险保单一份;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肇事车辆商业险保单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被告范晨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的责任分担应为: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范晨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二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位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2821.29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就医药费一项原告已提供海城市中医院医疗费收据加以证明,医药费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花费42821.29元为准。对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一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该费用确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故,对于原告的主张医药费42821.29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0元一节;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2014年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即63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营养费6000元一节;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为:“营养补偿60日”结合原告在治疗及恢复过程中为满足身体康复的需要支出必要营养费用常情,原告营养费的计算天数为60日,营养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4年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营养费为6000元(60日*100元/天)。
关于原告主张按日115.5元赔偿原告住院63天期间护理费7276.5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护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3天即应为需要护理天数,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医嘱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为1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115.5元。故,原告的主张护理费为7276.5元(115.5元*63)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3643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特种工作资质可以说明原告长期从事电气焊接,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平均工资131.35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构“修整时间为180日”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天数应为180日。本院确认原认告的误工费为1131.35/天*180天,计23643元。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伤残赔偿金69986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本案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34993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注明为十级。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4993元*10年*10%,计69986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三)、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王政懿、王梓涵抚养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由于被扶养人王政懿、王梓涵长期随原告在城市生活居住,二被扶养人的抚养费计算标准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379元/年计算;二被抚养人计算年限分别为:王政懿(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3年,王梓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10年。二被扶养人的抚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人为原告与原告妻子二人,确定为:被扶养人王政懿的抚养费应为25379元/年*3年*10%*50%,计3806.85元;原告王梓涵的抚养费为25379元/年*3年*10%*50%+25379元/年*7年*10%*50%,计12689.5元;被扶养人王政懿、王梓涵被的抚养费合计16496.35元。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计63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凭证,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存在合理性,故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病情、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一节;本院认为,鉴定费确属因其伤残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件受理费不予承担一节;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诉讼费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且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的抗辩,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8763.1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2821.2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76.5元、误工费23643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6.3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440元。
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万;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万元),余下经济损失68763.14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2万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68763.1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590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1486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及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履行义务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张明琳
人民陪审员 丁一
人民陪审员 巩威宇

书记员: 王寒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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