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影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主要负责人:郝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影淘、高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爱松,被告王景淘、高某某、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793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8时,被告王影淘驾驶被告高某某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豪门路富贵家园路段,遇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豪门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玉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影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8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109750.4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损失33330元,护理费14886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96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拖运费200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合计247938.4元。被告高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6日零时——2017年3月15日24时止。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1202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及被告王影淘、高某某赔付,合计247938.4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受伤较重,保留后期治疗的诉讼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划分。
3、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驾驶人信息、车辆登记情况及车辆的投保情况。
4、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2份、住院收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34张、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2张、唐山工人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8天、在唐山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唐山工人医院进行检查,开支医疗费109750.4元。
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IA值10%,误工休息日至评残前一日即33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开支鉴定费2600元。
6、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工备案表1份、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玉田县长春建筑公司第六公司考勤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日的工资为11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误工损失33330元。
7、误工证明2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瑞祥、王猛进行护理,护理原告产生了误工的事实,其中一级护理24天。
8、后湖委员会证明1份、玉田县心理康复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残疾人证1份、王小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弟弟王小军患有××,无劳动能力由原告进行抚养的事实。
9、托运费票据1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托运费200元。
被告王影淘辩称,诉状陈述事实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影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高某某辩称,诉状陈述事实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核实事故真实、驾驶证、行驶证、因是营运车辆应提供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均依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伙补40元每天,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当庭提交住院探视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交强险赔款结算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前往医院,伤者的信息和护理人的信息,原告月工资3000元左右,是由其弟弟王小军护理,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10000元,垫付在玉田县医院。
被告王影淘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高某某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驾驶证、行驶证需核实原件,因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应提交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原件,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有一张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唐山市工人医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评残是2017年3月23日,在评残之后,并且也没有相关的检查报告,对华北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对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我公司认可,但是不认可IA值10%,误工时间认为时间过长,应为180天,护理及营养应为住院期间;误工费的证据考勤表只提供了1个月并且是复印件,也无盖章、无制单人、负责人签字,上边所写为100元,对护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并且工资表原件应留存财务部门;护理人员应为1人,因为鉴定也提到护理费了,但没有提到需要2人护理,王小军不符合被抚养人范畴,对村委会的证明合法性不认可,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劳动能力的资质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无书证人签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我们认可按照20元每天赔偿住院期间,交通费没有证据。
原告王某的质证意见,对调查报告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原件,因原告伤势较重,有多人在医院进行看护,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住院探视时当时只有王小军1人,该住院探视单不能反映原告受伤护理的整个过程;对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8时许,王影淘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豪门路××家园路段,遇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豪门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影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信达财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7年4月1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7】临鉴字第639号临床鉴定,对原告王某之伤的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a,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2-r及4.10.5-d)Ia值为10%。(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3,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3,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
另查明,被告王影淘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唐山工人医院门诊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其中一级护理24天,开支医疗费108520.02元、病历取证费154.4元、鉴定检查费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1920元。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之伤构成拾级伤残,IA值10%,误工休息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为327天,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天,开支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4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676元,未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后湖委员会证明、玉田县心理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残疾人证、王小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不能证明王小军的扶养人情况,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工备案表、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玉田县长春建筑公司第六公司考勤表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333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护理费14886元,未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入院出院及鉴定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身心遭受痛苦,考虑侵权人过错及本案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提交的托运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托运费2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852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误工费33330元、护理费148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检查费1076元、鉴定费2600元、托运费200元、病历取证费154.4元,合计224162.42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影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影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高某某作为被告王影淘的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影淘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被告王影淘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对临床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鉴定费、托运费,合计224008.02元,扣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某214008.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病历取证费15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王某返还被告高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4元,被告高某某负担696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宇
书记员: 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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